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6336号
原告: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事处滨河西路马鞍山B栋安置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5535742XG。
法定代表人:陈大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
号?15205201710012814,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欣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好花红镇百鸟河数字小镇双创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MA6DX6M81F。
法定代表人:刘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炼,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520120151012786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详见授权委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女,汉族,1991年11月1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详见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政府办公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65022370E。
法定代表人:梅涛,系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瑞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081068784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详见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百里杜鹃大道杜鹃小区A7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60907380C。
法定代表人:焦中华,身份信息不详,职务董事长。
原告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城投公司)与被告欣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水源公司)、第三人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建投公司)、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溪建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被告欣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炼、杨莎,第三人碧海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瑞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德溪建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河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欣水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天河城投公司不当得利本金共计人民币1,472,024.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计10,000元(其中77,207.69元从2018年11月16日起算,1,394,817.26元从2019年5月10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欣水源公司承担。2019年11月13日,原告提交书面变更诉请申请,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判决被告欣水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天河城投公司不当得利本金共计人民币1,837,907.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计10,000元(其中77,207.69元从2018年11月16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1,394,817.26元从2019年5月10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65,882.73元从2019年11月8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事实及理由:2018年,第三人碧海建投公司与光大兴拢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光大信托公司拟发行“光大-弘远2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资金超过45,000元(注:原文如此),并以信托项下资金向碧海建投公司提供信托贷款。随后,第三人德溪建投公司与光大信托公司签订了《差额支付协议》(协议编号:2017Z0642-差补001)。
之后,第三人碧海建投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德溪建投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丁方共同签署了《差额支付协议》。协议约定:“鉴于:4、经甲、乙、丙、丁四方确认,信托计划的资金到位后,资金使用分配如下:首批不超过20000万元信托计划资金到达甲方收款账户后,甲方应于每期资金到账(扣除信托业保障基金)之日起3日内转至丙方指定收款账户;光大信托后续发放的25000万元(以实际发放金额为淮)信托计划资金由甲方及乙方统筹使用。一、差额支付责任1、各方已明确知晓光大信托拟设立信托计划向甲方发放贷款。甲方可以支付的贷款利息为7.1%/年,就首批不超过20000万元信托计划资金,与融资总成本的差额预计为3.21%/年部分,由乙方按照《差额支付协议》(协议编号:2017Z0642-差补001)先行支付给光大信托,实际由丙方承担0.9%/年,由丁方承担2.31%/年。3、在各期信托计划募集完毕后,且光大信托向乙方出具差额支付款收款单后一个工作日内,丙方和丁方(或有丁方指定的第三方源嘉信公司)应根据本协议之约定将差额支付款按《差额支付协议》(协议编号:2017Z0642-差补001)中的公式计算并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2018年5月,各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差额支付义务。
2018年10月第二次履行差额支付责任时,除《差额支付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0.9%/年的利息外,为确保及时支付光大信托利息,避免因迟延支付利息而导致德溪建投公司企业信用受影响,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为被告代付了77,207.69元利息(但不代表原告对该利息支付责任的认可)。2019年5月第三次履行差额支付责任时,按照《差额支付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承担的利息仅为352,578.08元,被告应当承担的为1,394,817.26元,付款期限为2019年5月9日前。但是被告方违约,未按时支付利息给德溪建投公司。基于同样的原因,原告再次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10日为被告代付了该1,394,817.26元的利息(但不代表原告对该利息支付责任的认可)。根据《差额支付协议》第一条第5小条之约定,第三人德溪建投公司需于2019年11月10日前向光大信托支付第四期利息,2019年10月28日,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2019年11月8日前向德溪建投公司支付利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基于同样的原因代被告代付了365,882.73元利息(但不代表原告对该利息支付责任的认可)。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原告代付的利息共计1,837,907.68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不予理睬。
原告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该规定说明不当得利具有三项构成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获利无法律依据,三是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为避免被告迟延支付利息导致第三人德溪建投企业信用受影响,三次为被告代付了利息。该行为导致被告获利,且被告获利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原因,同时导致原告的利益因此受损,即损失与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理应返还其获利,以矫正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据此,原物所生孳息亦
属于应该矫正的失衡利益范围。所以,被告除应归还不当得利款之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诉为谢!
被告欣水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未获得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其主张的款项系其与德溪建投公司之间产生的交易。第二、原告向德溪建投公司付款与我公司不存在关联性。根据《差额支付协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就差额利息进行了明确划分,由我们分别支付给德溪建投公司,足以证明原告与德溪建投公司之间、我公司与德溪建投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只需支付自己应付的差额利息,原告向德溪建投公司的付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还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恒的付款,我公司不知晓。第三,原告向德溪建投公司付款,并未向我公司征求意见,也未取得我公司同意,其自愿向德溪建投公司付款,明显不能设立我公司的不当得利之债。
第三人碧海建投公司述称,根据四方主体签订的《差额支付协议》,四方主体共同向光大信托公司融资,对四方主体应承担的利息及信托管理费及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基于为了避免对光大信托公司的借款违约导致信用受损,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代被告向碧海建投公司支付了被告应付的利息和托管费等77,207.69元,2019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德溪建投公司支付了其应付的1,394,817.26元,2019年11月8日,原告代被告向德溪建投公司支付了365,882.73元。被告辩称其与德溪建投公司的付款关系与原告和德溪建投公司的付款关系无关,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德溪建投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德溪建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陈述其意见为:1、根据四方签订的《差额补充协议》,天河城投公司、欣水源公司、碧海建投公司应将每期的差额支付款付至我公司账户,之后再由我公司付给光大信托公司;2、天河城投公司代欣水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第二期利息77,207.69元、第三期利息1,105,874.79元、第四期利息365,882元;3、我公司承诺不会就上述款项向欣水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碧海建投公司与光大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碧海建投公司向光大信托公司申请信托贷款4.5亿元(贷款人分批发放),每笔贷款期限3年,利率为7.1%/年,结息日为每年5月10日和?11月10日。同年,德溪建投公司与光大信托公司签署了《差额支付协议》(下称协议一),约定德溪建投公司为碧海建投公司向光大信托公司所贷的款项承担3.21%/年的融资成本。
上述《信托贷款合同》及协议一签订后,为履行协议,碧海建投公司(甲方)、德溪建投公司(乙方)、天河城投公司(丙方)和欣水源公司(丁方)四方又签订了一份《差额支付协议》(下称协议二),约定碧海建投公司可以支付贷款利息为7.1%/年,德溪建投公司与光大信托公司签订的协议一所涉的融资成本差额3.21%由德溪建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四方确认,首期信托业保障基金由丁方指定的第三方贵州省源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垫付金额转至甲方收款账户后再由甲方转至光大信托公司开立的保障基金专用账户,信托计划的资金到位后,资金使用分配方式为:首批2亿元信托计划资金发放至碧海建投公司账户后,碧海建投公司在3日内转至天河城投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后续发放的2.5亿信托计划资金由碧海建投公司及德溪建投公司统筹使用。同时约定,3.21%的差额部分,由德溪建投公司按照协议一先行支付给光大信托公司,实际由天河城投公司承担0.9%/年、欣水源公司承担2.31%/年,该二公司应根据该协议约定将差额支付款按协议一中的公式计算并支付至德溪建投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上述各协议签订后,光大信托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第三人碧海建投公司账户发放了3,810元贷款,次日,碧海建投公司转账37,719,000元至原告天河城投公司账户。2018年2月9日和3月2日,光大信托公司又向碧海建投公司账户发放了2,150万元和1,940万元的贷款。期间,碧海建投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天河城投公司账户转账21,285,000元,于2018年3月7日向天河城建开具了19,206,000元的转账支票。2018年5月5日,碧海建投公司第一次出具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1),载明天河城投公司当期应付利息160,361.92元、欣水源公司应付利息194,071.23元。2018年5月10日及5月12日,被告欣水源公司与原告天河城投公司按说明1所载利息数额分别向德溪建投公司转账194,071.23元和160,361.92元。
2018年10月26日,碧海建投公司第二次出具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2),载明天河城投公司当期应付利息343,091.68元、欣水源公司应付利息381,212.98元。2018年11月9日,欣水源公司向德溪建投公司转账304,005.29元,与碧海建投公司说明2中所载利息金额相差77,207.78元。2018年11月16日,天河城投公司按碧海建投公司说明2中载明的金额向德溪建投公司转账343,091.68元,另外还转账77,207.69元,该笔金额与被告欣水源公司应向德溪建投公司支付的款项差额相等。
2019年4月28日,碧海建投公司第三次出具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3),载明天河城投公司使用了贷款中的1,600万元、欣水源公司使用了6,300万元,天河城投公司当期应付利息352,578.08元、欣水源公司应付利息1,394,817.26元。2019年5月10日,天河城投公司向德溪建投公司转账1,105,874.79元,后又于2019年6月5日转账641,520.55元,两笔款项金额合计1,747,395.34元,与说明3中载明的天河城投公司与欣水源公司总计应支付的当期利息金额相等。
原告认为,根据四方签署的协议二的约定,使用贷款的原告和被告应当就第三人德溪建投公司应承担的3.21%的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该利息的责任,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出于为避免被告迟延支付利息导致第三人德溪建投公司企业信用受影响的原因,主动代被告向德溪建投公司支付了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款项,该款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其索要未果,遂以前述事实及理由于2019年8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书提出如前诉请。
本案立案受理后,第三人碧海建投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第四次出具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4),载明天河城投公司当期应付利息?358,421.93元、欣水源公司应付利息365,882.73元。原告天河城投公司2019年11月8日向德溪建投公司转账358,421.93元和365,882.73元,与说明4中所载天河城投公司与欣水源公司分别应支付的当期利息金额相等。为此,原告亦于2019年11月13日增加其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的相应款项金额。
另查明,2020年3月30日,第三人德溪建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根据四方签订的《差额补充协议》,天河城投公司、欣水源公司、碧海建投公司应将每期的差额支付款付至我公司账户,之后其再付给光大信托公司;2、天河城投公司代欣水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第二期利息77,207.69元、第三期利息1,105,874.79元、第四期利息365,882元;3、我公司承诺不会就上述款项向欣水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差额支付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按照四方当事人的约定,天河城投公司、欣水源公司、碧海建投公司需先将各方应付的利息支付给德溪建投公司,具体操作模式是碧海建投公司先行制作各方应付金额的情况说明,然后各方根据所载金额将款项付给德溪建投公司,再由德溪建投公司支付给光大信托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碧海建投公司制作的应付款项情况说明,说明中所载应付款计算的基数和利率标准与四方约定相符,加之欣水源公司对于自身应付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情况说明中所载欣水源公司应付款金额予以确认。
天河城投公司以前述说明2、3、4所载金额为根据,按约定向德溪建投公司支付了自己应付的利息,又为欣水源公司支付了总计1,837,907.68元,德溪建投公司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其收到的款项为天河城投公司所付,欣水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已向德溪建投公司付款的证据,天河城投公司出于各方更好履行协议二的目的,主动为欣水源公司代付其应付款项,避免了欣水源公司信誉受损,其行为本院确认构成无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款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欣水源公司基于原告天河城投公司的行为而获益,在其获益后却迟迟不支付相应款项,造成了天河城投公司的损失,天河城投公司因此要求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利息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本院确认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代付款时间不同,于2018年11月16日代付77,207.69元、于2019年5月10日代付1,405,874.79元、于2019年11月8日代付365,882.73元,故本院确认分别按照当期代付款金额为基数,从当期代付款项之次日开始计算代付款项相应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欣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代付款1,837,907.68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标准及方式分段计算支付:
1、以77,207.69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2、以1,405,874.7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3、以365,882.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0元减半收取10,675元(原告预交10,675元),由被告欣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梦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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