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群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2340号
原告:甘肃群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街道银安路817号第1层006室(中海凯旋门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群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中央幸福城0007幢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永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川,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现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甘肃群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杰公司)与被告甘肃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群杰、被告中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川、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合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419元;2.判令二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4.7%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合公司及实际发包人***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石化厂676房屋防水及办公室楼防水、甲醛1-5#灌区防水防腐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工程款以现场施工面积结算,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按期完工并验收合格,且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金额为75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当时称无力付款,并口头承诺愿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9月13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注明欠付原告防水工程款及利息107919元。后被告***以微信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00元,尚余87419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合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并非被告中合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印鉴亦非被告中合公司的印鉴。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包,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系挂靠在被告中合公司,合同中的印鉴系项目章,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发票复印件、欠条、《防水工程承包合同》(附:结算单),以证明原告诉请事实及金额来源,以上证据除发票外,均由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而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认可已收到该票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所涉“石化厂676房屋防水及办公楼防水,甲醛1-5#灌区防腐防水”工程的“SBS防水”由原告承包,合同对工程地点、内容、范围、工期、单价等均进行了约定,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在验收合格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质保金为工程量的百分之五,一年半后退还,如2019年12月31日不付清,由甲方(即***,下同)承担总工程款的5%的违约金付给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每月以此类推”。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款金额共计为75600元,双方就此签署了“石化公司302厂区防水结算单”。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及时付款,故于2020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甘肃群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及利息107919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了20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讼至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就案涉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中合公司从发包方处承包,工程款项由发包方支付给被告中合公司后,被告中合公司再支付给被告***,且被告***需向被告中合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于2020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金额107919元中,包括工程款75600元及利息32319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形成时的规定。
本案原告之诉请是否支持,需首先理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在庭审中,被告中合公司表示对本案所涉的总工程知晓,并认可系由被告***挂靠被告中合公司从发包方处承包,亦认可工程款由发包方支付至被告中合公司后,再由被告中合公司支付给被告***,并认可被告***向被告中合公司交纳管理费。故可以认定被告***系借用被告中合公司的资质,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所谓“挂靠”实质上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基于前述挂靠关系,被告***只能以被告中合公司名义处理案涉工程所涉事宜,对此被告中合公司亦应系明知。
原告要求被告中合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被告中合公司主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所加盖的印鉴系被告***私刻,故认为合同事宜与被告中合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中合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应综合考量被告中合公司是否知晓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及被告中合公司在《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在工程款结算、分配中所起的作用,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中合公司同意被告***挂靠被告中合公司承揽工程,那么被告***只能以被告中合公司的名义处理所承揽工程的相关事宜,基于双方的挂靠关系,被告中合公司应对此后果明知,且被告中合公司认可向被告***收取管理费,那么应当对工程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根据原告诉称事实可知,原告自认被告***系“实际发包人”,且原告亦系与被告***就工程款事宜多次结算,而原告所收到的工程款项均系由被告***支付,故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应属明知;原告作为一名商事主体,应对挂靠相关后果明知,但原告仍选择与被告***签订合同,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对本案所涉合同事宜向被告中合公司进行过告知或被告中合公司知晓,故原告对此亦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中合公司不应对本案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案涉工程款项应由被告***支付。至于被告中合公司所称的印鉴事宜,由于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此系被告中合公司内部印章管理问题,如被告***给被告中合公司造成损失,被告中合公司可向被告***追究相应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75600元,根据《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当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双方又于2020年9月13日再次就钱款事宜达成金额为107919元“欠条”,双方均认可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故承诺了利息,即该“欠条”金额包括利息32319元(107919元-756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前述“欠条”后收到工程款20500元,即原告认可所受到的款项系工程款而非其他款项,故现欠付工程款应为55100元(75600元-20500元),但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对逾期不能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资金进行了约定,即“总工程款的5%”,本院认为关于该违约金的约定是签订合同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违约责任即已经能够弥补因一方违约而给守约方带来的损失,在此情形下再主张利息损失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群杰公司支付工程款55100元,违约金3780元(75600元×5%)。
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87419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58880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67%。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行负担33%,被告***负担67%。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甘肃群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100元,违约金3780元,合计58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群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甘肃群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92.5元,原告甘肃群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被告***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晶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