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榕民终字第2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高山镇振兴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翁霖,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秋佴,女,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洪湖市,现住福州市晋安区。
原审被告***,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上诉人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高公司)因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融高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刘汉民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故本案应由福清市人民法院或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福清市人民法院或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福州万科.金域榕郡项目工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融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霞
代理审判员 魏博
代理审判员 缪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