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振兴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7964006X0。
法定代表人:翁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l71号金融大厦l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43049X8。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迎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吴杰,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迎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利息诉讼请求: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十五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应付工程款时间认定事实错误,从2018年10月16日起计息适用法律错误。(一)应认定案涉工程竣工于2007年1月1日;(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是约定附条件支付,中铁二十五局不提供建设业主支付工程款完整付款情况,应认定是中铁二十五局为其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中铁二十五局不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中铁二十五局拖至2018年10月16日进行验工计价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以此时间点认定中铁二十五局产生支付工程款义务明显是让中铁二十五局在违约的情况下获得了不当利益,应予纠正。二、中铁二十五局应自2008年1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时间点确认公平、合理。案涉工程认定竣工于2007年1月1日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基于工程应有的质量保证期1年的通识,其主张中铁二十五局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后二审中,融高公司将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09年4月1日。
中铁二十五辩称,1、根据合同7.2条约定,付款以甲方对乙方批复的计价为依据,而双方在2018年11月16日进行末次计价,最终确认的合同价款,一审法院以此计算利息并无不当。2、2018年11月16日末次单显示的末次计价金额为4876066.2元,超过了融高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3992641.07元,说明在末次计价之前中铁二十五局足额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融高公司,由于在2018年11月16日进行末次计价双方进行本年度工程计价4876066.2元,中铁二十五局才对融高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在末次计价之前,中铁二十五局不欠融高公司工程款。3、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计价结算应由作为承包人的融高公司提出,中铁二十五局进行审核确认,此印证了末次计价中由融高公司在9月提出申请,中铁二十五局在11月16日进行计价确认的程序正当性。
融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二十五局支付拖欠工程款3992641.07元及利息3195956.90元(该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8月20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中铁二十五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25日,中铁二十五局合武铁路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融高公司作为乙方订立了《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将合武线ZH-11标DKl20+500-DKl28+000内所有桥梁、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61563232元,结算方法按甲方与业主的验工计价所包含本工程部分的分劈金额作为基数进行同步结算计价。该合同4.5条规定:(甲方责任)负责总体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的审定、施工技术指导,负责对验收合格的工程根据业主的安排和相应时间验工计价、拨付工程款和办理竣工结算。合同第7.1规定:工程计量根据分劈概算和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按甲方与业主的批复验工计价同步计量。合同7.2条第2项规定:工程进度款支付以甲方对乙方批复的验工计价为依据,参照甲方从业主处实收的工程款比例的82%拨款。甲乙双方均同意,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端,在不能调解时,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中铁二十五局合武铁路项目部委托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武铁路项目部对工程项目全权负责管理。
融高公司承包施工工程于2007年底前交付中铁二十五局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2009年4月1日,合武铁路顺利通过验收并通车运行。
2018年11月16日,融高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武铁路项目部进行结算,本次计价额4876066.20元,本年计价额4876066.20元,开累计价额67583118.29元。
中铁二十五局已付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融高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3992641.07元,中铁二十五局主张尚欠工程款3967666.07元,中铁二十五局未举证证明,采纳融高公司主张,即尚欠工程款3992641.07元;工程款的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92641.07元;二、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3992641.07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2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48800元,由原告负担135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2020年5月14日,本院向合武铁路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及付款情况,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如下:“合武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贵溪桥梁制造厂(联合体)签订新建合武铁路DK106+200-DK163+000(第二标段)站前工程(路基、桥涵、隧道)施工总承包合同。截至2017年12月19日,该标段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融高公司对该情况说明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证明融高公司施工工程部分的验工计价时间及付款时间,案涉工程为合武线ZH-11标DK120+500-DK128+000内所有桥梁、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为最下层、最先完成的工程,应是最早完工、最先进行验工计价、最先应付工程款的。故基于一般工程结算付款的方式,合武铁路有限公司一定是先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根据现有公开媒体的信息合武铁路于2007年线下工程基本完成,如此才能后续的铁路铺轨架线工程。而合武铁路于2009年4月1日已通车的事实,表明融高公司要求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完全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中铁二十五局质证如下:根据该《情况说明》可知,至2017年12月19日业主才结清其工程款,融高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根据合同7.2条(3)款约定,合武铁路的建设业主付款后,中铁二十五局于七日内支付给融高公司,即认为中铁二十五局应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其工程款。但合同中7.2条(2)款亦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以中铁二十五局对融高公司批复的验工计价为依据,即应当先办理计价、后进行付款,这也符合工程款支付的惯例。但融高公司直到2018年9月才提交末次计价资料,中铁二十五局审核后于2018年11月16日进行确认末次计价4876066.2元,双方才最终确认了工程款数额,末次计价金额超过了融高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3992641.07元,说明在末次计价之前,中铁二十五局已经足额将工程款支付融高公司。正是由于有了末次计价4876066.2元,中铁二十五局才对融高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在末次计价前,中铁二十五局不欠融高公司工程款。而提交计价资料的责任在于融高公司,造成的后果也应由融高公司承担。至于融高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融高公司未对起算金额、时间进行任何说明,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利息请求,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3月4日,中铁二十五局通过承诺汇票方式支付融高公司100万元工程款,该次付款后,中铁二十五局欠付融高公司工程款3992641.0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就是利息起算时间问题。融高公司认为应从合武铁路运行通车时间2009年4月1日为利息起算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依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来确定,仅在合同就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等。
本案中,根据末次计价单显示,融高公司末次结算金额4876066.2元,工程总价款67583118.29元,占比7.21%。根据双方《施工承包合同》第7.2(2)条的约定,该末次结算款项应属质保金及工程尾款部分。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7.2(3)条“合武铁路公司质保金及工程尾款返还后,甲方将在7日内返还乙方”的约定,中铁二十五局应在收到合武铁路有限公司返还的质保金及工程尾款后的7日内将相应的款项返还给融高公司。根据合武铁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合武铁路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9日付清工程款,则中铁二十五局应于2017年12月26日将融高公司应得的款项返还给融高公司,逾期应承担相应的利息,融高公司要求自2009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不予支持。因合武铁路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9日付清工程款,则在此之前应已进行了工程结算,则中铁二十五局根据其与融高公司确定的分劈概算可确定融高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上二审中中铁二十五局也认可除2018年9月计价单由融高公司编制外,其余的计价单均是由其编制的,故对于中铁二十五局认为应自2018年11月16日计算利息的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92641.07元;三、驳回原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019年3月4日前以4992641.07元为基数,2019年3月5日后以3992641.07元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  晶  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贵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