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展泓基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26161

原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振兴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7964006X0

法定代表人:翁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根,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展泓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裕翔路8824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80506051F

法定代表人:江和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高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展泓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根与被告中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 238 943.53元及该款自20165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8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中展泓基巨鸿大厦办公室(北区)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北区合同》)和《北京中展泓基巨鸿大厦办公室(南区)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南区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4910日完工,并通过被告的验收。20164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结算申请报告》,由被告公司财务经理江孔仕(江和金叔叔)签收,结算金额为1 933 204.53元,被告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拒绝付款。2017926日,原告委托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帅函》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北区合同》和《南区合同》内的付款义务及滞纳金。后被告公司员工孙建忠通过短信复函:江总刚收到收到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发来的律师函,他委托我跟您联系以解决此事,并提供地址要求再次提供结算文件。原告于20171128日向被告再次送达《北区合同》、《南区合同》、《竣工图》、《结算申请报告》、《竣工结算资料》及《签证单》。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末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

中展公司辩称:此工程在2014年签完合同以后原告就一直没有向被告提请验收及有关验收的相关资料。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陈述201642日,其向被告送达结算申请报告,并由财务经理签收,但被告没有见到并收到过这一份报告,即使收到了也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的结算金额。这个工程一直没有做完,且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消防设施有一定损害,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都不认可,并申请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鉴定。涉案工程是对办公室的装修,从2014年装修完到现在被告一直没有使用过,原因是这个工程有质量问题,比如消防卷帘换了位置,一直不能使用,装修没有真正的完工,所以一直没有实际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8月,中展公司作为甲方、融高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北京中展泓基巨鸿大厦办公室北区和南区的装修改造工程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其中北区的施工范围包括各种办公室、中小会议室,开敞办公区、储物间等功能房间,南区的施工范围包括董事长办公室、总裁办公室等各种办公室、大会议室、水吧、储物间等功能房间,装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室内墙面、地面、天棚的装饰及水电改造、强弱电布管布线、灯具等采购及安装,不含消防、空调、可移动设备和活动家具。工期自2014715日至2014910日,北区的工程总价款暂定为748 847元,南区的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 066 745元,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结算时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中展公司委派付江为驻工地代表、融高公司委派雷钻研为驻工地代表,共同履行合同的各项规定,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手续及其他事宜。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经甲乙双方确认的乙方已实际完工工程总价的80%,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款,两年保修期满支付。乙方在领取每期付款的同时,提供正式的完税发票。

双方在合同附件2《关于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及签证的协议》中约定:乙方应及时、完整地执行甲方发出的工程指令(含设计变更),并保证工程的质量和进度;甲方应按照签证结算审定的金额,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支付乙方签证价款。甲方发出的工程指令(含设计变更),应加盖合同规定的甲方印章,否则乙方可以不接受;乙方完工后申报的签证单及结算书,应加盖合同规定的乙方印章,否则甲方将不予结算费用。一份工程指令(含设计变更)只能办理一份签证单及结算书,甲方不接受乙方以汇总形式编制的多项工程指令(含设计变更)的结算书。工程指令(含设计变更)办理前乙方准备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签证、工程指令(含设计变更)、现场测量记录、工程量计算书、结算书、约谈纪要、图片。甲方对工程指令单分类连续编号,甲乙双方都应做好工程指令单的交付记录,资料交付时接受方不得拒签。

合同签订后,融高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495日,中展公司支付融高公司工程款694 261元,此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

因中展公司未付款,融高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中展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其中合同内工程款为1 788 819.15元,签证工程款为144 385.38元,扣除已付694 261元,要求中展公司再支付1 238 943.53元。为证明工程款的数额,融高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融高公司报送的结算申请报告(工程类)复印件,记载双方合同工程已于2014910日竣工并通过中展公司验收,具备结算条件,申请就该合同工程内容给予结算。两个施工合同的合同总金额为1 815 592元,结算金额为1 933 204.53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金额为1 788 819.15元,签证工程金额为144 385.38元(本结算有效签证39份)。

在该结算申请报告上,签有“江孔仕”的名字并注明结算资料已接收。中展公司认可江孔仕是其公司的财务,但因该报告不是原件,不认可该结算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并表示没有收到该报告。对此,融高公司称其原有该申请报告的原件,但是之后又向陈兵邮寄了一次结算资料,该份报告的原件当时一并邮寄给了陈兵,故其现在亦无原件。中展公司不认可陈兵收到该报告的原件。

2.签证单及施工照片复印件。庭审中,融高公司称其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中展公司的指令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和增加,发生了签证工程,并向本院提交了多份签证单复印件并后附施工照片。签证单上未填写“对应的工程指令单编号”,建设单位处有“徐科”等三人的签字,但中展公司均未盖章。签证单记载的各签证工程完工时间自20148月至20151月中旬不等。融高公司称在向江孔仕报送结算报告时将签证单的原件给了江孔仕,故无法提交原件。中展公司称签证单没有其公司盖章,不认可签证单的真实性。

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验收结果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徐科在建设单位处签字,融高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该证明书未签署时间。融高公司以此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于20151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此后就将工程交付给中展公司。中展公司不认可上述验收证明,称无其公司盖章,且徐科虽原系其公司员工,但已于20148月离职,不认可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

4.1)融高公司于20179月向中展公司发出的催款律师函。(2)中展公司的员工孙建忠给融高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短信,孙建忠称:江总刚收到贵公司委派凯峰律师事务所发来的律师函,他委托我跟您联系以解决此事,由于前期不是我经办的,我需要您把需要结算的文件发来我,我们一起跟进处理,并提供了以陈兵为代收人的寄件地址。(3)陈兵签收的寄件清单。20171128日,陈兵签收了融高公司寄送的材料,包括:南、北两区合同、竣工图、结算申请报告2张、竣工结算资料1份、签证单(照片)1141页。陈兵收到寄送资料后,双方仍未进行结算。经本院现场组织双方核对,陈兵收到的两份结算申请报告无江孔仕签字。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北区的装饰装修已被拆除,南区的装饰装修还保留,现场摆放了中展公司的办公家具及设备。融高公司称20151月将工程交付中展公司后中展公司即投入使用,中展公司不认可融高公司已交付工程,并称室内的办公设备在201467月就放在里面,且双方一直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且融高公司的施工质量有问题,如将消防卷帘门移走。

融高公司称就两个合同的工程,双方系一并进行的结算,中展公司付款也是就两个工程一并付款。融高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按照江孔仕签收结算申请后的一个月计算。中展公司表示因北区的装饰装修已经拆除,不申请就装饰装修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现场照片、律师函、寄件清单、短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双方就北京中展泓基巨鸿大厦办公室北区和南区的装修改造工程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庭审中,融高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原件,证明双方已就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该证明书的建设单位处只有徐科的签名,徐科原系中展公司的员工,其在证明书上签字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另外,从本院现场勘验来看,北区的装饰装修工程已被拆除,南区的办公室已由中展公司放置办公家具和设备,说明中展公司已实际使用并控制了装饰装修工程,应视为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中展公司应该支付融高公司装饰装修款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融高公司应就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融高公司主张的签证工程部分,因双方在合同附件2中对于甲方的指令单及签证单的形式要件及往来流程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融高公司提交的签证单系复印件、签证单上无中展公司的盖章、也非甲方驻地代表签名,融高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实施了签证工程,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签证工程系根据中展公司的指令所为,在中展公司对签证单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融高公司主张的签证工程款不予支持。

就融高公司主张中展公司尚欠的合同内款项,融高公司称曾向江孔仕报送竣工结算资料,但其提交的结算申请报告系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融高公司主张的向中展公司江孔仕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的主张不予采信。但是,在融高公司向中展公司发出律师函后,中展公司与融高公司沟通结算事宜,融高公司应中展公司要求向陈兵邮寄结算资料,陈兵已实际签收。在这种情况下,中展公司应积极履行与融高公司的结算义务,就结算事宜与融高公司积极沟通,但中展公司在签收结算资料后消极履行结算义务,又未在本案中对工程款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融高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为1 788 819.15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扣除中展公司已付款,中展公司仍应支付融高公司工程款1 094 558.15元。中展公司欠付融高公司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融高公司主张自20165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展泓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零九万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一角五分并支付利息(以工程款一百零九万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一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展泓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零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杨秀芝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晓琳
人 民 陪 审 员      穆希超

 

 

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王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