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5536号
原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振兴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7964006X0。
法定代表人:翁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l71号金融大厦l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43049X8。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迎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波,公司员工。
原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高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吴杰,中铁二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迎亚、王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管辖权异议。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民辖终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向原告融高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992641.07元及利息3195956.90元(该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8月20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分支机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合武铁路项目部订立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合武线ZH-11标DKl20+500-DKl28+000内所有桥梁、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委托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武铁路项目部对工程项目全权负责管理,承担总承包职责。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承包施工工程于2007年底前交付被告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2009年4月1日合武铁路顺利通过验收并通车运行。但被告一直推诿付款,至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4992641.07元。请求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五局迅速偿还原告融高司工程款4992641.0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辩称:被告认可欠款数额是3967666.07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工商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分支机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合武铁路项目部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新建铁路合武线ZH-11标DK120+500-DK128+000段工程劳务部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并明确约定:劳务款的结算价格、方式、支付时间等;四、委托书,证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委托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合同项目施工事宜,承担总承包职责;五、时事资料,证明原告承包施工工程于2007年4月1日合武铁路顺利通过验收并通车运行;六、2018年9月劳务分包队验公计价单(第末次),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所做工程合格并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延至2018年9月10日,被告方代表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才确认工程款总额67583118.29元,至今仍尚欠工程款本金3992641.07元;七、2018年9月劳务分包队验工计价单、2018年9月验工计价编制及审核说明、2018年9月劳务分包队验工计价明细表、2018年9月已完成工程计价数量表、劳务分包队结算付款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所做工程合格并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延至2018年9月,被告方代表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才确认工程款总额67583118.29元,至今仍尚欠工程款本金3992641.0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因为没有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这个资料时间是试运行阶段,并没有正式通车;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式确认结算时间应当为2018年11月16日,不是原告所说的9月10日,欠款本金是3967666.07元;对证据七同证据六的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反证;对证据六、七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确认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2018年9月11日,原告认可的本年度计价5030266.2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中铁二十五局合武铁路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融高公司作为乙方订立了《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将合武线ZH-11标DKl20+500-DKl28+000内所有桥梁、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61563232元。结算方法按甲方与业主的验工计价所包含本工程部分的分劈金额作为基数进行同步结算计价。该合同4.5条,规定,(甲方责任)负责总体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的审定、施工技术指导,负责对验收合格的工程根据业主的安排和相应时间验工计价、拨付工程款和办理竣工结算。合同第7.1规定:工程计量根据分劈概算和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按甲方与业主的批复验工计价同步计量。合同7.2条第2项,规定工程进度款支付以甲方对乙方批复的验工计价为依据,参照甲方从业主处实收的工程款比例的82%拨款。甲乙双方均同意,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端,在不能调解时,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中铁二十五局合武铁路项目部委托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武铁路项目部对工程项目全权负责管理。
融高公司承包施工工程于2007年底前交付中铁二十五局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2009年4月1日,合武铁路顺利通过验收并通车运行。
2018年11月16日,融高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武铁路项目部进行结算,本次计价额4876066.20元,本年计价额4876066.20元,开累计价额67583118.29元。
中铁二十五局已付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3992641.07元,被告主张尚欠工程款3967666.07元,被告未举证证明,采纳原告主张,即尚欠工程款3992641.07元;工程款的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92641.07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3992641.07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2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48800元,由原告负担1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余学柱
人民陪审员  王立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 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