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振兴路**v>
法定代表人:翁霖,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5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第十一条的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合同争端,在不能调解时,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施工部分为劳务分包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合武铁路DK120+500~DK128+000内所有桥涵、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不包括三座公跨铁及公跨铁改移道路和防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据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地点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耿广玉
书记员陈佳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