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某某三木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82民初1134号 原告:**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山镇振兴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7964006X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豪,******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三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度假区仙凡界路6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666890660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开发区君竹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458140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高公司)与被告福建***三木实业有限公司(***三木公司)、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木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木集团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木公司支付***自驾游营地项目C6组团3-1#—3-10#公共部位及A2、C1户型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款2920817.3元和应退质保金625218.02元;2.***三木公司支付***自驾游营地项目C6组团公寓采光井补板、精装房墙体砌筑等工程工程款540437.36元和应退质保金81075.65元;3.***三木公司支付***自驾游营地项目***品牌生活馆装修工程应退质保金21654.12元。4.***三木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为265785.6元;5.福建三木集团对上述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木公司、三木集团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融高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自驾游营地项目C6组团3-1#—3-10#公共部位及A2、C1户型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约》和《***自驾游营地项目C6组团公寓采光井补板、精装房墙体砌筑等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案涉工程,工程造价以最终竣工结算造价为准。合同还约定结算款在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款合同结算金额的95%,工程结算款5%作为保证金,在保修期内分两次支付。2020年11月3日,融高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三木公司将***自驾游营地项目***品牌馆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含税包干总价433082.4元。约定付款方式一致。合同签订后,融高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陆续竣工验收。2020年8月至9月,融高公司与***三木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后***三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自驾游营地项目C6组团3-1#—3-10#公共部位及A2、C1户型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结算款2920817.3元和应退质保金625218.02元;***自驾游营地项目C6组团公寓采光井补板精装房墙体砌筑等工程工程结算款1621513.01元和应退质保金81075.65元;***品牌馆装修工程应退质保金21654.12元。融高公司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三木集团公司作为***三木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 ***三木公司辩称,1.融高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在2017年完工并结算后,融高公司怠于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已超过《民法典》三年的诉讼时效;2.质保金性质并非工程款,融高公司应在质保期间履行双方约定的质保义务后,***张,融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职责,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3.融高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4.融高公司主***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木集团公司财产独立于***三木公司的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 三木集团公司既未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融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木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三木集团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自驾游营地C6组团3-1#—3-10#公共部位及A2、C1户型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自驾游营地项目C6组团公寓采光井补板、精装房墙体砌筑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结算造价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三木公司质证认为,***三木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三木集团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异议认为,虽然三木集团公司作为***三木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三木公司财产独立于三木集团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结算造价确认书》并非其与融高公司签订,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存在重复。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结算造价确认书》,本院认为其做为结算造价的依据,***三木公司对于《结算协议书》上确认的工程价款无异议,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三木公司、三木集团公司提交了2016年4月至2022年6月的***三木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及三木集团公司的《审计报告》。融高公司质证认为《审计报告》是单方面制作且存在遗漏,不能作为证明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据。本院认为,《审计报告》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制作,且信息公开,能够作为认定***三木公司与三木集团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依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核查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0日,融高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自驾游营地项目C6组团3-1#—3-10#公共部位及A2、C1户型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约》和《***自驾游营地项目C6组团公寓采光井补板、精装房墙体砌筑等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案涉工程,工程造价以最终竣工结算造价为准。结算款在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款合同结算金额的95%,工程结算款5%作为保证金,在保修期内分两次支付。合同还约定***三木公司因正常原因未按照规定返还保修金,融高公司有权要求***三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等。2020年11月3日,融高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三木公司将***自驾游营地项目***品牌馆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含税包干总价433082.4元。合同签订后,融高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于2017年陆续竣工验收。2020年8月至9月,融高公司与***三木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价款及质保金金额并确认未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保修期限:***自驾游营地项目C6组团3-1#—3-10#公共部位及A2、C1户型室内精装修工程、***自驾游营地项目C6组团公寓采光井补板、精装房墙体砌筑等工程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质保金分别为625218.02元、81075.65元;***自驾游营地项目***品牌生活馆装修工程为2017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3日质保金为21654.12元。后***三木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后,*****自驾游营地项目C6组团3-1#—3-10#公共部位及A2、C1户型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款2920817.3元、***自驾游营地项目C6组团公寓采光井补板、精装房墙体砌筑等工程工程款540437.36元共计3461254.66工程价款未支付。融高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催要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三木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200000000元,三木集团公司系***三木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融高公司与***三木公司订立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融高公司与***三木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金额无异议,对于剩余未付工程价款及应退质保金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木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就合同仅约定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融高公司有权要求***三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且双方并未明确存款利息计算标准,无法计算。融高公司主张未支付工程价款及质保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木公司是否应退还质量保证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双方就案涉工程保修期限均已超过约定时间,***三木公司主张融高公司并未履行保修义务,但并未举证说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融高公司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支持。融高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三木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现其主张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由***三木公司承担,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三木公司主张融高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确认《结算协议书》上结算编号显示结算时间为2020年,***三木公司在结算后也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可以视为融高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主张,故对于***三木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木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三木公司是三木集团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有举证责任。三木集团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提供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三木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对融高公司要求三木集团公司对***三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三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驾游营地项目C6组团3-1#—3-10#公共部位及A2、C1户型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款2920817.3元、***自驾游营地项目C6组团公寓采光井补板、精装房墙体砌筑等工程工程款540437.36元,以上款项共计3461254.66元,及自2022年7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461254.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三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驾游营地项目C6组团3-1#—3-10#公共部位及A2、C1户型室内精装修工程质保金625218.02元、***自驾游营地项目C6组团公寓采光井补板、精装房墙体砌筑等工程质保金81075.65元、***自驾游营地项目***品牌生活馆装修工程质保金21654.12元,以上款项共计727947.79元,及自2022年7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27947.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福建***三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40元,由福建***三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314元,**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6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