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乐业盈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南宁誉勤农资有限公司、范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8民初1783号 原告南宁誉勤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南宁高新区软件园二期6号楼细分三层308号。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凤山县,该公司职员。 被告范**,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 被告广西乐业盈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业县。 法定代表人雷日多,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誉勤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广西乐业盈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范**、广西乐业盈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92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4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即时间从2020年8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乐业盈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范**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与原告南宁誉勤农资有限公司百色区域业务员***进行商谈,并在原告公司购买农资。原告通过广西国花捌捌捌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市富运(富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物流向被告发货。被告分8批次以赊账方式购买六道福、冲施肥、多美实、效傲等农资,截止2020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广西乐业盈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通过广西乐业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1492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范**、广西乐业盈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前5**货单显示收货人为“***”,与被告范**身份信息不符,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提供的第6、7张收货单,虽然收货单写“范**”,但不是被告范**本人签字。所以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原告通过广西国花捌捌捌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市富运(富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物流分5批次以赊账方式向“***”供应六道福、冲施肥、多美实、效傲等农资,共计货款24220元。2020年7月7日、7月8日通过南宁市富运(富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范**供应700元农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广西乐业盈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通过广西乐业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1492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货款24920元,仅提供6张收货单位乐业“***”的送货单,2张收货单位乐业“范**”的送货单,且均为复印件,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原件进行质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记载的“***”就是范**本人。其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物流单均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虽提供与范**的聊天记录,但聊天记录没有被告范**确认尚欠24920元货款的记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92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誉勤农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南宁誉勤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