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22053号
原告:北京国泰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色树坟粮库15号楼-WP1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泰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国泰公司不应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工资10581.8元;2.依法判令国泰公司不应支付***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98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国泰公司不服劳动仲裁结果,故诉至法院。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与北京华诺京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签订《劳动合同》。***司法定代表人***也出具《声明书》,确认***与***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国泰公司无关。二、关于国泰公司与***司股东情况认定事实不清。***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7日,股东为***占股60%,***占股40%,***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司于2020年6月15日核准注销。国泰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6日,原股东为***、***,2020年5月22日新增股东***、***。在***与***司解除劳动关系时,两公司系独立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三、关于两公司之间存在交叉用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两公司之间存在交叉用工的情况仅限于财务人员***,财务人员由于特殊工作性质,经查存在兼职行为,***兼职不代表两公司所有员工均存在交叉用工行为。
***辩称,不同意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与***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止,担任预算部门预算员岗位工作,月工资6000元,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几部分构成,***同意***司在指定的第三方机构或合作公司代缴纳社会保险。国泰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向***发放工资。国泰公司为***代缴社会保险。***主张其于2020年3月23日因公司单方降薪未经***同意,故被迫离职,最后到岗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
***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7日,股东为***、***,***系***司法定代表人,现***司已核准注销。国泰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6日,2020年5月22日,股东由***、***变更为***、***、***。***司与国泰公司在同一办公地点。
***于2020年3月23日签署了《员工离职交接单》,***、***作为接收人签字确认交接情况。同日,***还签署了《离职人员加班工时核算确认单》,记载截止2020年1月30日之前所有加班均已核算清楚,结余加班天数为5天。***、***签字确认。
国泰公司提交其与***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两家公司有合作关系,***工作性质是劳务派遣行为,为国泰公司服务。该协议约定***司长期为国泰公司提供项目设计、项目预算、结算的服务。国泰公司提交***的声明书、***司抬头的工资条证***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与国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声明书记载***司与国泰公司为业务合作关系,***司仅委托国泰公司为***司部分(含***)雇佣人员代缴纳社会保险,***司前员工***与国泰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
***提交其与***、***、***、***等人的聊天记录、补充协议,证明其与国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国泰公司管理,***司与国泰公司混同用工,***做预算的项目是国泰公司中标的项目,***曾代表国泰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国泰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员工,***为国泰公司工作,也为***司工作,***是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核实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作为授权代表为国泰公司签署合同不能代表他是国泰公司员工。
庭审中,***明确其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9日期间每天均存在6小时加班,工作内容是做预算,实际加班时间还包括之前的加班,加班总时长超过离职时核算的5天加班,并提交微信截图、加班申请表证明加班情况。国泰公司不认可上述加班情况,认可加班5天是工作日加班,具体加班时间段不清楚。
关于工资标准,国泰公司主张月工资6000元,以劳动合同为准,***主张月工资6500元。国泰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工资条显示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津贴2000元、绩效工资2300元,***提交的2019年5月、6月工资条显示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津贴2000元、绩效工资1800元。
2020年8月10日,***以国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3日工资10581.8元;2.支付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989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4.支付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3月23日报销费用408.62元;5.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500元。2020年9月14日,***作为国泰公司仲裁代理人出庭陈述称其代表***司发放***工资,仲裁员询问:“被申请人***是否为***司员工?”***回答:“我单位的项目人员国泰和***司的职工都有,存在交叉。”2020年9月18日,***作为国泰公司仲裁代理人出庭陈述称其仅负责***司的临时性工作,也负责***司发放员工工资,***司仅有两三个人,***办公地点是国泰公司的经营地,***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国泰公司的股东但没有职务,与国泰公司为合作关系。2020年9月24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085号裁决书,裁决:一、国泰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工资10581.8元;二、国泰公司支付***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988.5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国泰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与***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司提供劳动,接受***司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不认可该合同,但不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也为国泰公司提供劳动,***司与国泰公司在同一办公地点,国泰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亦是***司的大股东,***作为国泰公司授权代表签署合同,2020年5月22日成为国泰公司的股东,***在仲裁时也认可国泰公司的项目人员国泰和***司的职工都有,存在交叉,国泰公司员工***亦负责***的工资发放,国泰公司为***代缴社保,通过微信记录也可以看出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均与***长期进行工作沟通,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国泰公司与***司对***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为国泰公司提供劳动并存在加班,国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关于月工资,***提交的工资条显示绩效工资为1800元,月工资合计6000元,她也未充分举证证明月工资上涨为6500元,故本院采信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经本院核算,扣除公司已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国泰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9607.43元。关于加班工资,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9日期间共有3天法定节假日、2天调休,***主张每天工作6小时,国泰公司不认可加班情况但未说明具体加班情况,《离职人员加班工时核算确认单》记载了共计加班5天,故本院采信***的陈述,经本院核算,国泰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9元(6000元/21.75/8×6×2天×2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泰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9607.43元;
二、北京国泰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9元;
三、驳回北京国泰盛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国泰盛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