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甘05行初38号
原告漳县金盛生态环保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原漳县金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漳县农牧林业局副局长。
第三人国营漳县木寨岭林场。
法定代表人康某,场长。
原告漳县金盛生态环保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漳县人民政府林业管理行政登记复函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漳县金盛生态环保治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唐某,被告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某、陶某,第三人国营漳县木寨岭林场的法定代表人汪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3日,漳县金盛生态环保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以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合法取得的5937亩土地使用权颁发林权证。2014年8月14日,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漳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被告漳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漳县金盛生态环保治理有限公司要求颁发林权证的申请作出处理。漳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判决,于2014年10月13日向漳县金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漳政函[2014]56号《关于漳县金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林权证的复函》,认为该公司申请办理林地林权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林权证》。
原告漳县金盛生态环保治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4月签订了《木寨岭林场金钟林区马台沟作业区林业用地拍卖使用权合同书》,约定将木寨岭林场金钟工区马台沟作业区18号林班的25个小班总面积5937亩林业用地的使用权以165000.15元拍卖给原告,原告付清拍卖款后,被告于1998年4月26日向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1年12月10日,应被告要求缴纳了办理林权证的工本费8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办理。2012年10月25日,在被告有关领导主持下召开协调会,但林业局负责人认为,原告拍卖使用的土地之前已经给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如果再给原告颁发,就形成了一块土地上有两个证书的情形,因此协调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4日,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在60日内对原告要求颁发林权证的申请作出处理。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漳县金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林权证的复函》,明确不予办理《林权证》。
2015年8月,原告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将由原告使用的5937亩林地的林权证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开庭审理时,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原告遂于同年12月15日撤诉。撤诉后,被告一改庭审时意欲和解的态度,对原告推诿搪塞。原告认为,自1998年4月取得5937亩荒地的使用权后,公司全体职工栽、种、管、护大量成材林,对防治水土流失保护环境等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原告对此而申请《林权证》于法有据,被告拒不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漳县人民政府关于漳县金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林权证的复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中共漳县县委、漳县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四荒”地使用权的实施办法》(县委发[1998]2号)。用于证明原告依法通过拍卖取得涉诉林地使用权的政策依据。
第二组:1.1998年4月,国营漳县木寨岭林场与漳县金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木寨岭林场金钟林区马台沟作业区林业用地拍卖使用权合同书》;2.2011年10月12日,漳县人民政府向蔡某颁发的漳国用(2011)第0112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涉诉荒地使用权的事实。
第三组:1.2003年5月1日,漳县林业局证明;2.2011年11月15日,马台沟村委会证明;3.甘肃省林校2011年12月测量栽种树林面积统计表;4.1998年和2007年拍摄的成材林对比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取得四荒地使用权后,花费大量人力、财力栽、种、管、护大量成材林的事实。
第四组:2001年12月10日,向漳县林政稽查队缴纳办理《林权证》工本费800元的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已缴纳办理《林权证》工本费的事实。
第五组:1.漳县人民法院(2014)漳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2.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定中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3.漳县人民法院(2014)漳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颁发《林权证》的事实。
第六组:漳县人民政府漳政函[2014]56号《关于漳县金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林权证的复函》。用于证明被告作出拒不办理《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漳县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答辩人作出了漳政函[2014]第56号复函的行政行为,并向被答辩人进行了送达。该复函中在阐明了不能给被答辩人办理林权证的事实情况及法律、法规依据后,决定不予办理。被答辩人在收到该复函后,对答辩人作出的这一行政行为不服,应按《行政复议法》第30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于被答辩人申请答辩人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证的问题。被答辩人缴纳工本费的时间是2001年12月10日,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均已超过3个月或6个月的起诉期限。3.被答辩人称当时在1998年4月给其拍卖的5937亩荒地的使用权或荒废林地的使用权和现有林木全是其工作人员辛勤营造的不是事实。事实上当时拍卖给被答辩人时,5937亩国有林地上是有林木的,被答辩人经营管理后补植的为数甚少,根据现场勘查鉴定,补植的人工造林只有310亩。4.当时的拍卖合同并未约定办理林权证的事宜,只是约定拍卖的林地的使用权,对林地上原有的林木及被答辩人经营管理期间补植的为数不多的林木,也没有约定所有权的归属。答辩人已给蔡某个人办理了5937亩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就根本不存在又在同一林地重复办理林权证,只有将原1990年9月7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林权证变更和撤销1998年4月26日给蔡某个人违法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才能办理林权证,否则,仍属违法的重复办证。这也是答辩人不予给被答辩人办理林权证的另一个缘由。至于被答辩人自拍卖合同签订后一直经营管理,理应是一种承包经营,其拍卖合同已事实上转化为民事的承包经营合同,被答辩人应按承包经营权纠纷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0年9月7日,漳县人民政府向木寨岭林场颁发的国林证字第002号《国有林林权证》。用于证明原告请求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的林权证,已登记在木寨岭林场的事实,亦证明该林场所在的林地及林木属于国家所有及根据《森林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该林地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该林地所在范围的林木的所有权不能转让的事实。
2.2013年1月11日,漳县林业局向定西市林业局上报的漳林发[2013]2号《关于蔡某向省林业厅反映问题答复的报告》。用于证明因原告向甘肃省林业厅反映后,漳县林业局于2013年1月11日,根据甘肃省林业厅甘林资便(2013)4号函,经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核实后,向定西市林业局汇报木寨岭林场的林木为国有天然林区,其所有森林全部为防护林和环境保护林的事实,亦证明根据《森林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转让的事实。
3.漳县林业局的两份说明。用于证明原告所诉请的林地在已登记在木寨岭林场的国有林权证的具体位置和原告经营期间,以集体公益林管护,从2005年起到2012年共计领取196902元管护费的事实。
4.对葛秀清、党发俊、李发贵、葛科成、姚想科、唐国林、徐俊、李随贵、梁云、汪肄、董李、李红玉、晋明的证言(调查笔录),其中葛秀清、党发俊、李发贵、葛科成、姚想科、唐国林、徐俊、李随贵、梁云的证言均证实当时即1998年蔡某开始经营本案涉及的原木寨岭林场前,该林场的状况是有幼小的林木及零散不多的较大林木,并非原告所称的是荒山,且均证实现在生长的绝大多数是原来天然自生的林木,极少数是1998年以后补植的林木。其中徐俊、汪肄、董李的证言证实原告在2013年12月23日起诉后所提供书证二,即(2014)漳行初字第02号判决书上的证据6的来源、形成及虚假性;梁云的证言证实原告所提供书证三,即(2014)漳行初字第02号判决书上的证据7的来源、形成及虚假性;李随贵、梁云、李红玉的证言证实被告提供的书证即(2014)漳行初字第02号判决书上的证据6中的附件中2010年11月19日的工程补植验收表中的1200亩的来源及属于木寨岭林场的约有200亩左右的事实;晋明的证言证实被告提供的(2014)漳行初字第02号判决书上的证据6中的附件中2010年11月26日的领条上的云杉树苗款就是2010年11月19日的工程补植验收表中的1200亩的造林补助款的事实。
5.2014年7月4日,定西市林业局勘察设计队《现场勘验意见书》。用于证明受漳县林业局委托,该队组织技术人员于2014年6月26日到现场勘验的情况,勘验结论为18号林班中的25个小班中只有1号和17号小班内部分地段有人工造林,且能够辨别的人工造林面积共计310亩,其余23个小班均为天然起源的次生林的事实。
6.漳国用(1998)字第9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1998年4月26日被告以林地的形式将本案所涉及的原木寨岭林场的林地给蔡某个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也证明在原木寨岭林场的1990年9月7日的国有林权证未变更的情况下又给个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重复颁证,是错误的。
7.2014年8月14日,(2014)漳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对给其颁发林权证已向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了判决。
8.2014年10月13日,漳县人民政府漳政函(2014)56号《关于漳县金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林权证的复函》。用于证明被告在(2014)漳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按判决结果给原告作出了不予办理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送达的事实。
9.2010年7月,定西市林业勘察设计队《漳县2004年国家已认定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统计表》和2005年12月,国家林业局西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漳县二○○四年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方案》。用于证明界定漳县木寨岭林场内森林资源为漳河源头水源涵养林,属于防护林。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确认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规定,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五类。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3.《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缴、归并、侵占和平调,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森林资源。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国有林场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
第三人国营漳县木寨岭林场当庭述称,其陈述理由与被告漳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1)1990年林权证不能证明5937亩林地及林木性质;(2)恰能证明现存一地多证,被告没有履行林权变更登记的职责。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1)林地使用权的转让发生在新《森林法》实施之前,转让有效;(2)5937亩林地上的林木系原告栽种管护,不存在转让的事实;(3)证实在原告栽种下形成的林木可以被认定为防护林,但不应影响原告申请确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因为原告栽种的林木被认定为公益林,才由原告领取管护费,若是第三人所有的林木,应当给第三人管护费,而非给原告。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出庭接受质证),从证据效力角度讲,证人证言的主观性太强,证明力弱于拍卖合同等客观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1)程序上属单方委托,且勘验人员无司法鉴定资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从内容上看,仅仅是意见书;(3)拍卖益林荒地上是否有自然生长树木,不影响原告依据拍卖合同、拍卖实施办法取得林木所有权。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搞混了《土地证》与《林权证》的性质,而且原告仅要求办理涉诉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证书。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的诉与本诉是不同的,不影响本诉。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恰能够证实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诉权、起诉期限,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益林可以办理林权证。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证据不是法律、法规,不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2)该证据内容第7项中规定只能拍卖“四荒地”,只能颁发“四荒地”使用权,而原告取得的是林地使用权,不是“四荒地”使用权;(3)该文件是1998年2月份的,《森林法》法是1998年4月29日修订的,因此,该文件同《森林法》相冲突,所以该文件失去了效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本案不是荒地使用权,而是林地使用权;(2)合同书是1998年4月份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证》是1998年4月26日颁发的,该《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的规定。证据3.该组证据第一份证据有虚假部分,该份证据显示的1996年9月份拍卖不是事实,应当是1998年4月份,土地也没有经过丈量,而且上面的亩数还包括原告购买的其他集体土地;第二份证据也有虚假部分,和被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证实的事实相互矛盾;第三份证据真实性也有异议,对测量的数字有异议,因为林校没有测量的资质,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林地上的林木绝大多数是天然自生的;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证明就是诉争的林地。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交纳的林权证的工本费是哪一部分的林权证,交纳的单位是林权稽查队,稽查队不是收费办证单位,应当交给林权的登记部门也就是林业局。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拒不办证,而是不能办证。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证据4.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予采纳;证据5.被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诉争的林地上,人工造林面积共计310亩,其余23个小班均为天然起源的次生林。本院认为,原告在1998年4月份所拍卖到的是5937亩林地的地表及地表附着物,拍卖后,无论是次生林还是拍卖后原告栽种的林木,该林地上的附着物林木均归原告所有,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9.该证据不能显示出本案诉争的5937亩林地的具体地理位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8日,中共漳县县委、县政府向各乡(镇)党委、政府、县直各单位发出县委发[1998]2号《关于拍卖“四荒”地使用权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了充分调动全县广大干部群众治理小流域的积极性,全面落实县委发[1997]49号《关于停止植被破坏,治理漳河流域,建设生态农业的决定》精神,切实加快漳河流域综合治理和扶贫开发步伐,县委、县政府决定:将全县荒山、荒坡、荒沟、荒滩(简称“四荒”地)使用权一次性进行拍卖治理。该《实施办法》第一条“拍卖范围”2.中的内容为“国营林场所属的无力经营的部分宜林地、疏林地,也可拍卖。”6.中的内容为“拍卖的内容包括地表及地表附着物,不包括地下矿藏资源。”7.中的内容为“拍卖的只是‘四荒’地使用权,谁购买、谁治理、谁受益。”第三条“拍卖办法”3.中的内容为“拍卖后的使用期限,一般为60年。期满后,买方还可以有偿连续治理使用。”8.中的内容为“拍卖成交后,双方要及时签订‘四荒’地拍卖治理契约。...并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四荒’地使用证。”第四条“管理办法”3.的内容为“在‘四荒’地购买使用期内,允许其将使用权合法继承和有偿转让,但必须签订过继和转让契约,履行签证手续,转卖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期限。当经营主体转移(如继承、转让和重新拍卖等),或经营形式发生变化(如承包关系变为拍卖关系)时,应将原发放的有关证件及时收回、更换,防止出现一地多证。”第五条“优惠政策”1.中的内容为:“‘四荒’地治理后,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牧草等归治理者所有,8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根据该《实施办法》,1998年4月,原告金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国营漳县木寨岭林场签订了《木寨岭林场金钟林区马台沟作业区林业用地拍卖使用权合同书》,约定将木寨岭林场马台沟作业区18林班(1-23、27、30)25个小班、总面积5937亩林地使用权拍卖给金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拍卖款16.5万元,使用期限60年。拍卖的5937亩林业用地划分为三个类型:第一类天然疏林地,面积283.5亩,每亩拍卖价198.4元;第二类天然更新迹地,面积1435.5亩,每亩拍卖价40.5元;第三类灌丛宜林地,面积4218亩,每亩拍卖价12元。该《合同书》2.中的内容为“拍卖后乙方必须一次付清甲方拍卖资金,只拍卖使用权60年(拍卖内容只包括地表及地表附着物,不包括地下矿藏资源)。60年期满后,甲方还可申请有偿连续治理使用。”6.中的内容为“在拍卖使用期内,允许乙方将使用权合法继承和有偿转让,但必须签订过继和转让契约,履行签证手续,转卖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截止期限,并将原有发放的有关证件及时收回,更换,以免出现一地多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某于1998年4月28日,向漳县林业局一次性交纳了16.5万元的拍卖款。1998年4月26日,漳县人民政府为金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某颁发了漳国用(1998)字第9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2月10日,蔡某向漳县林业局下属单位漳县林政稽查队交纳了办理《林权证》工本费800元。2004年7月16日,金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漳县金盛生态环保治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某。2005年至2012年,原告共领取林业管护费196902元。因原(1998)字第9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2011年10月12日,漳县人民政府向蔡某补发了漳国用(2011)第0112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向被告职能部门交纳了800元办理《林权证》的工本费后,被告并未向原告颁发《林权证》。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颁发《林权证》。2013年1月11日,漳县林业局向定西市林业局上报漳林发[2013]2号《关于蔡某向省林业厅反映问题答复的报告》,称“由于该宗拍卖交易只拍卖林地使用权60年,林地所有权权属未变,国家尚未出台国有林地改革政策,经多次请示市林业局,此类情况目前不能颁发林权证,双方维持现有经济合同,若国有林地改革国家出台政策,按政策依据办理。”2013年12月23日,漳县金盛生态环保治理有限公司以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原告已合法取得了5937亩林地的土地使用权,应为原告颁发林权证为由,向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颁发林权证。2014年8月14日,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漳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漳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漳县金盛生态环保治理有限公司要求颁发林权证的申请作出处理。漳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判决,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漳政函[2014]56号《关于漳县金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林权证的复函》,认为漳县金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办理漳县木寨岭林场金钟工区马台沟作业区18林班25个小班总面积5937林地林权证的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林权证》。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该复函后,于2016年7月20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漳县金盛生态环保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国营漳县木寨岭林场签订了《木寨岭林场金钟林区马台沟作业区林业用地拍卖使用权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作为甲方国营漳县木寨岭林场,应积极协同乙方办理相应的林权转移登记;作为漳县人民政府,在2001年12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某向其下属职能部门交纳了800元的《林权证》工本费后,亦应依法对国营漳县木寨岭林场的《林权证》进行变更登记,将其中由原告所竟买的5937亩林地的林权依法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向原告颁发《林权证》。但被告职能部门在收取原告办理《林权证》的工本费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颁发《林权证》,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答辩称,根据修订后的《森林法》规定,本案诉争的林木属于防护林,其林木的所有权不得转让,故依法不能为其办理《林权证》。本院认为,在1998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拍卖合同时,《森林法》尚未进行修订,其后修订的《森林法》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拍卖合同无溯及力。且本案诉争的林木是否属于防护林,被告现有的证据不能显示诉争的5937亩林地属于防护林;即便属于防护林,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该防护林并未形成,该防护林是经原告方多年栽、种、管、护治理的成果。现行的《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原告通过拍卖取得了5937亩林地地表及地表上的附着物,其地上的附着物林木属原告所有,被告应依法向原告颁发《林权证》。其所作出的漳政函[2014]56号《关于漳县金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林权证的复函》,对原告不予办理《林权证》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向漳县金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漳政函[2014]56号《关于漳县金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林权证的复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学峰
代理审判员 李重栋
代理审判员 赵 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智源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