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682民初34号
原告:凤城市刘家镇利民砖厂,住所地:凤城市刘家河镇
经营者:***,男,满族,住凤城市刘家河镇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凤城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刘家河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凤城市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凤城市刘家河镇利民砖厂诉被告凤城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凤城市住宅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凤城市刘家河镇利民砖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凤城市刘家河镇利民砖厂承担。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