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苍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1民初347号
原告杭州苍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路9号,劳动6-2号5005室。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瑞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逸仙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丽丹,该公司职员。
原告杭州苍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穹公司)与被告浙江瑞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理和***、被告瑞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俞丽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穹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展示厅设计合同》1份,由原告承揽被告方展示厅项目设计及展厅工程制作。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安排为资料收集、方案形成及施工制作设计配合四阶段。同时约定签订生效后7天内,被告按要求支付全额费用的20%即160000元,原告提交经被告审批并修改完成的设计定稿文件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320000元,及在原告提交全套完整的施工图、设备清单经被告审批后7天内,被告支付剩余合同金额的30%即240000元,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后15日内,原告提交的竣工图文件并经被告审核无误后支付剩余10%金额80000元。在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单位与被告讨论设计方案,并根据被告要求修改和完善设计稿及施工图方案,已完成合同约定的1、2阶段。被告业已收取了原告方案稿并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8月29日,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还向原告发送《公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设计费用48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履行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16年3月25日计20592.88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故解除合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32000元。
被告瑞明公司辩称,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属实。争议如下:1)原告认为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1、2阶段的设计任务,但实际并没有完成合同所约定的设计任务。为此,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发送公函解除双方的设计合同。2)原告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既然解除,原告就无权根据所设计合同支付设计费及相应利息,而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且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依法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苍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的《展示厅设计合同》1份;⑵2014年12月18日发票2张计款160000元;⑶设计方案图2本;⑷QQ聊天记录1份。
被告瑞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公函1页,邮寄凭证1张。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苍穹公司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双方签订设计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支付款项的方式及时间节点。被告瑞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原告要按时提交设计方案,并达到甲方的要求。原告必须在2014年12月10-19日前完成前厅设计,但原告并未完成第1阶段的工作,第2阶段也没有完成。付款条件是晚于第1阶段完成的时间,原告应履行在先,被告付款在后,被告行使了法定解除权。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苍穹公司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第一期支付款项发票的事实。被告瑞明公司质证认为,收到发票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所要主张的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2张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苍穹公司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展厅的效果图,原告已经完成了第2阶段的工作。被告瑞明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收到过,且原告也自认没有交付给被告。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阶段性工作,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苍穹公司提交的证据⑷,用以证明原告在整个服务过程中,原告已经让被告确认过设计方案,被告也是认可的,但被告没有支付过款项,并非被告讲的看过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瑞明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确,有无经过其他删改不清楚,据我们了解,合同解除情况,***应该先是口头通知的。我方怀疑修改过,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已经完成第1、2阶段的工作。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阶段性工作,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瑞明公司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公函通知解除设计合同,并说明理由及邮寄时间是2015年10月4日的事实。原告苍穹公司质证认为,公函我方收到,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及公函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是违约解除,合同约定2014年12月19日前完成前厅设计,而合同是同日签订的,该公函与实际相矛盾。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展示厅设计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指被告瑞明公司)就‘瑞明公司展示厅’项目设计相关事宜委托乙方(指原告苍穹公司)。二、项目施工内容:企业文化展示厅设计(包括方案展示厅设计修改、初步设计、具体展项内容设定、施工图设计)。三、项目设计收费为800000元。四、工作时间安排:1.资料收集阶段(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7日)。(1)基础资料收集。(2)概念方案汇报。(3)前厅设计(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9日)。2.方案形成阶段(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9日)。组织有关专家和领导进行初稿讨论,根据会议纪要修改完善设计方案。3.成果形成阶段。4.施工制作设计配合阶段。五、合同金额支付条件。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甲方支付全额费用的20%,计160000元。2.设计人提交经甲方审批并修改完成设计定稿文件后7天内,甲方支付金额费用的40%,计32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苍穹公司向被告瑞明公司交付发票2张计款160000元,被告瑞明公司未支付该款项。之后,原告苍穹公司也未向被告瑞明公司交付第1阶段中的“前厅设计”定稿设计和第2阶段“方案形成阶段”的工作成果。
之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实质性的工作进展,2015年10月4日,被告瑞明公司向原告苍穹公司邮寄《公函》1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展示厅设计合同》1份,约定:2014年12月19日完成前厅设计方案确认。签订后,贵司一直没能提交与我司提出的文化展厅建设要求相一致的设计方案给我司,致使我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致函贵司:从本函送达之日起解除上述《展示厅设计合同》。瑞明公司2015年9月29日。”原告苍穹公司收函后,未回复被告瑞明公司。为此,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及设计合同的解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苍穹公司应当按照时间节点分阶段分期交付设计工作成果,而被告瑞明公司应当按照时间节点支付分阶段的设计费。结合本案实际,1)、原告苍穹公司未按照时间节点分阶段分期交付其设计工作成果。合同的第1阶段工作内容是:“资料收集阶段(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7日)。包括前厅设计(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9日)。”合同签订是2014年12月19日,但原告苍穹公司并未在当日向被告瑞明公司提交完整的前厅设计定稿设计方案。也就是说第1阶段的工作只进行了部分,但并未全部完成,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瑞明公司也未按照时间节点支付分阶段的设计费。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被告应当支付设计费的20%计1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也存在违约行为。
由于双方对设计合同的解除均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所涉设计合同,原告苍穹公司履行了合同第1阶段的部分工作,则被告瑞明公司应当依照原告已实施的相应设计工作成果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由于原、被告对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设计费用的产生歧义,双方也未申请相关部门来确定原告的实际工作成果,故本院只能依法酌情予以确定。根据合同约定的各阶段工作成果和分期付款比例条款,第1阶段工作占合同全部工作量的20%左右,而原告苍穹公司仅履行了合同第1阶段的部分工作,至今未交付前厅设计定稿设计方案,故原告苍穹公司仅履行了合同全部工作量的10%左右,其相应的设计费应按实际工作量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瑞明公司也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苍穹公司诉请被告瑞明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和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苍穹公司诉请设计费和利息损失有误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苍穹公司诉请被告瑞明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系举证不能,于法无据,该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瑞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苍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设计费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瑞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苍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21.33元(从2014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杭州苍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6元减半交纳4563元,原告杭州苍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承担3829元,被告浙江瑞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管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