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登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登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民初960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从事个体建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王岗村老郢组。
被告:安徽登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和谐佳苑一期安置区5幢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2804543XD。
法定代表人:王万春,总经理。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政府大楼*楼。
负责人:蔡英祥,主任。
原告***与被告安徽登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安徽登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交案件受理费12,9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我要发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