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7)湘1102民初3011号原告湖南泰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102民初3011号
原告:湖南泰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4311000682081071。
法定代表人:申纯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斌,系该公司员工,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龙,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男,1967年2月20日,汉族,村支部书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湖南泰阳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泰阳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斌、周芳龙,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泰阳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湖南泰阳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不锈钢玻璃护栏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现将垠地广场不锈钢玻璃护栏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总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65万元。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总额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工期。2017年5月3日,原告的项目部与被告协调,被告同意在2017年5月31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原告现已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464,160元,但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未完工,造成原告整个装修项目无法验收及结算。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明知我方无资质、无经验的情况下仍与我方签订《不锈钢玻璃护栏工程承包合同》,所以我方认为这份合同是无效的。且我方于2017年10月份所有工程量已全部完工,而业主方永州市零陵区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投入使用,但原告却不仅迟迟不给予我方验收及结算,且截止目前,原告尚欠我方材料款、人工工资款226,340元。故原告说我方承包的工程至今没完工,造成原告方造成整个装修项目无法验收及结算,我方认为这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6年11月15日**跟原告签订的《不锈钢玻璃护栏工程承包合同》,当时其并不在场,也没有签字,故前期工程与其无任何关系。后因原告的员工跟我讲,工程完工之后还有近10万的利润,要我占点股份,并督促蒋琼尽快完工。其占40%的股份,再在合同上签了字。延误工期主要是**造成的,与其无关,所有责任应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7年5月3日原告协调会达成的《补充协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补充协议,只是其与被告***的私下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有两被告的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原告湖南泰阳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零陵垠地商业广场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不锈钢玻璃护栏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因工程建设需要,现将垠地广场不锈钢玻璃护栏工程发包给乙方(被告)。工程总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总额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因种种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完工。2017年5月3日,原告垠地广场项目部与被告**、***协调,同意被告在2017年5月31日前完成所有工程。但两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完工,原告垠地商业广场项目部于2017年7月26日给两被告送达了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不锈钢玻璃护栏工程的所有项目。但两被告到2017年10月份才基本完成全部工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泰阳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垠地商业广场项目部与无资质的被告**、***签订《不锈钢玻璃护栏工程承包合同》,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泰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湖南泰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柏松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