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初字第3844号
原告北京世纪特种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158室。
法定代表人焦凤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何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俊启,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宾,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该单位职员。
原告北京世纪特种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特种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技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英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淑芝、赵桂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特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被告首钢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俊启、张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世纪特种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G3#JA-023《北京首钢设计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首钢烧结厂3#烧结机主厂房铺底料仓工程。后被告公司由首钢设计院变更到现在公司名称,双方在2012年11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CG3#JA-023《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经双方在2012年8月6日结算之后被告大烟道项目拖欠原告47.3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北京首钢设计院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5.2和专用条款35.2约定违约金。双方结算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的负责人协商付款,但是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建设施工费用47.3万元;2、自2008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日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按照合同总价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15元(合同总价2123000元x千分之五);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首钢技术公司答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利息的请求主张,即使被告支付,亦应当自2012年8月6日双方结算后起算。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对原告违约金计算的数额不认可,合同中35.2款明确约定总价款是125万,并不是212.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甲方)北京首钢设计院(后名称变更为首钢技术公司)与(乙方)世纪特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G3#JA-023《北京首钢设计院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位于承德市承钢南山的首钢烧结厂2#、3#烧结机工程(包工包料)。工期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7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125万元。并约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预付合同价款总额20%的预付工程款,经双方确认工程量达到50%时,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同时抵扣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到合同价款的85%,工程验收后付到90%,从合同价款中扣除10%金额作为质保金,工程投产后一年付清。甲乙双方共同确定,无论哪一方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都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每发生一次违约行为,违约方须支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违约数额最多为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
2008年5月20日,北京首钢设计院与世纪特种公司签订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工程验收合格。
2012年8月6日,首钢技术公司与世纪特种公司签订编号为CG3#JA-023《建安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洽商结算如下:签约合同价125万元,合同价调整金额87.3万元,结算合同总价212.3万元,已付工程款125万元,扣除质保金、工程电费、已付工程款后应结算工程款87.3万元。其中附件结算情况说明中载明:本合同施工合同价为125万元、合同最终价款的确定采用“施工图合同价+变更洽商”方式;合同价调整金额87.3万元,本合同竣工结算合同总价为212.3万元。
本案庭审中,世纪特种公司述称,因首钢技术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故请求首钢技术公司同时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以及合同约定的约定金。首钢技术公司述称,合同约定的价款均已履行完毕,未付工程款均系结算后的尾款,即使支付违约金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
上述事实,有《北京首钢设计院施工合同》、《建安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亦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鉴于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08年5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故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能举证迟延给付欠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自2008年7月2日起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支付违约金的条件系被告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款的行为,现被告逾期支付的款项系合同结算后调整价的部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世纪特种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四十七万三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期限自二○○八年七月二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世纪特种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七十二元,由北京世纪特种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二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英周
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
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