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投晨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建投晨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千秋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投晨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工业园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明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投晨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3民初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3民初104号民事裁定书,并重新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高邑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河北建投晨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纠纷案,威县人民法院确定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三条的规定和该案的案由,该案应当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的高邑县人民法院管辖。威县人民法院不顾法律规定,作出的(2021)冀0533民初104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恳请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并重新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高邑县人民法院审理。

河北建投晨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建投晨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威县农村醇基燃料清洁取暖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第十一项“合同争议的处理”明确约定:合同争议出现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合同载明的甲方即是河北建投晨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威县农村醇基燃料清洁取暖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易然

审 判 员 刘素娟

审 判 员 乔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佳慧

书 记 员 路敬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