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投晨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锁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玥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33民初2349号
原告:**锁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邢台市威县洺州镇顺城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宁,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祥,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玥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邢台市威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慧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投晨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邢台市威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工业园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明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贞,**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锁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锁金公司)与被告**玥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玥缇公司)、**建投晨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晨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锁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祥、被告玥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被告建投晨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锁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告**锁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玥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600万元的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不计利息。第二被告**建投晨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若第一被告无法偿还则有第二被告**建投晨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第一被告直接归还其借款。2019年9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转给第一被告**玥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600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归还。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权益。诉讼过程中,锁金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5%计算。
玥缇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另外在借款协议明确载明我公司用威县发改局拨付醇代煤5000采暖炉的百分之四十的补贴资金作为保证,但是现在一直未拨付资金,我公司现在无能力,希望原告同意延迟还款至威县发改局拨款为止。
建投晨旭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按照借款协议约定600万元的借款偿还顺序有三,第一乙方直接归还,二用威县发改局拨付的5000台采暖炉补贴资金作为偿还保证,三在乙方收到相应醇代煤采暖炉补贴资金后仍无法偿还由丙方代乙方归还,现被答辩人即原告未证明前两个顺序已无法归还,未证明乙方已收到补贴资金仍不偿还,因此不能直接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2、根据借款协议保证条款的约定答辩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和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同时现保证期限已经过,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本案中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即自2019.12.31日主债务到期至2020.6.30日,被答辩人未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现保证期限已经过,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原告锁金公司(出借款方)与被告玥缇公司(借款方)、被告建投晨旭公司(承诺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玥缇公司向锁金公司借款600万元不计算利息,用于威县2018年醇代煤示范项目5000台采暖炉的优化升级改造工程,借款期限自5000台采暖炉优化提升开始至威县发改局验收完毕期间,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保证条款约定:1、玥缇公司用威县发改局拨付“醇代煤”2018年5000台采暖炉40%的财政补贴资金作为该笔资金的偿还保证;2、玥缇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3、玥缇公司收到相应醇代煤采暖炉补贴资金后用于归还其借款,若玥缇公司无法偿还则由建投晨旭公司直接归还其借款。
2019年9月12日,锁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玥缇公司提供了借款600万元,同日,玥缇公司为锁金公司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玥缇公司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账户交易回单、建投晨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玥缇公司认可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数额,亦认可借款期间为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但称无力还款,此非逾期还款的法定理由,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玥缇公司希望原告同意延迟还款至威县发改局拨款为止,原告予以拒绝。综上,被告玥缇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建投晨旭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借款协议》保证条款中约定若玥缇公司无法偿还则由建投晨旭公司代玥缇公司直接归还其借款,可见,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作为保证人的建投晨旭公司对债务人玥缇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借款协议》未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主债务履行期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玥缇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此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此保证人建投晨旭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向被告玥缇公司提供了60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不计利息,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双方并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年利率4.15%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玥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锁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锁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建投晨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玥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星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潘延朋
书 记 员 韩东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