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0802民初198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平凉雄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新河湾1号区6#楼2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某、平凉雄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上提供的联系电话、住址向被告王某送达了应诉材料,但多次送达仍未成功。经本院询问,原告**无法向本院补充提供被告王某的准确住址和其他联系方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某的准确住址和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询问后,仍不能补充提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没有明确的被告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如意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陶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