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802民初3289号
原告:虎梅,女,回族,1987年1月6日出生。
被告:平凉雄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
原告虎梅诉被告平凉雄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凉雄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32000元;2.判令被告平凉雄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128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家消防建材门店,2022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被告平凉雄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要求原告供货,原告要求签订合同时,第二被告以价款少,送货安装后立即付款为由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遂在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货并安装,后经原告与第二被告核对,确认原告共向二被告供货17种,货物价格32000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及时支付货物,二被告以甲方未结算等理由推诿不付,遂引发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虎梅向本院提交的报价清单上显示本案所涉及的不锈钢水箱系平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故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为平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案涉货款也应属于平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虎梅虽然系该公司员工,其丈夫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故虎梅作为本案原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虎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