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9317号
原告:上海标财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金沙江路******。
法定代表人:郭伟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玉泽东路玉泽苑**>
负责人:郑东明。
被告: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飞雁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姜利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标财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兴源云南分公司)、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标财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忠被告甘肃兴源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及被告甘肃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8,12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的货款158,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暂计期间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8月1日,共计284天,暂计公式:158,125元X6%/365天X284天=7,382元),共计165,50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158,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律师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0年10月22日与被告达成协议,向被告送货室内栓、消防箱、沟槽管件、丝口管件、喷淋头、阀门等消防产品,价值共计198,125元,用于被告承包的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中俊秀水湾消防项目,该工程早已完工,但相关上述货款除已付货款40,000元外,其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付。
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不认可,双方并未结算,且从原告的证据显示,仅发生货款3万多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郑东明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一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消火栓箱等物品,用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中俊秀水湾消防工程。合同第8.2条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加盖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俊秀水湾项目专用章。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原告共计送货金额198,125元,2021年1月29日,原告向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经抵扣。嗣后,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原告价款40,000元,尚欠158,125元至今未付。2021年5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电话向被告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郑东明催款,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说:你欠我十六万不到一点。郑东明未予以否认。2021年6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向被告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郑东明催款,载明:去年总共才送了198,125元,年底给了4万,现在大半年过去了。郑东明回复:我也在争取,我都答应房子抵给你,货全你这里拿,你放心,价格么便宜几万。因两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日期,本院酌情确定自发票开具之日2021年1月29日起算。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两被告辩称与原告未进行结算,且仅认可收到原告送货单中共计3万余元的货物,双方业务已经结清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原告主张供货198,125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仅以送货单上的人员不是该公司人员予以否认,且两被告已经支付40,000元但仅认可收货3万余元,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供货198,1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标财阀门有限公司价款158,125元;
二、被告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标财阀门有限公司价款利息损失(以158,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本案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保全费1,347元,合计诉讼费3,152元,由被告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丹凌
书 记 员 夏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