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2114号
原告: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北京海利华科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二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恽为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赫东,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
原告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华科公司)与被告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伙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利华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来伙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利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未来伙伴公司返还预付货款506,179.5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海利华科公司与未来伙伴公司签订《学校渠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海利华科公司采购未来伙伴公司产品,海利华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期限内购买了价值壹佰余万元的产品。现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约,导致合同已经终结,但是未来伙伴公司处仍有海利华科公司506,179.50元余额,经海利华科公司多次催要,未来伙伴公司置之不理,无奈之际付诸诉讼。
未来伙伴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同意海利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1.合同约定海利华科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的销售目标总进货额为≥1,000,000元,就目前海利华科公司提供的证据而言,海利华科的销售额仅为993,820.50元(已付款1,500,000元减去退款506,179.50元),故海利华科公司并未如约履行合同,按约定其代理权资格自动取消,仅在特定范围内仍然享有特许的销售商资格,进而海利华科公司销售未来伙伴公司产品的行为即为违约行为,侵犯了未来伙伴公司的权利,未来伙伴公司初步主张损失为100,000元;2.未来伙伴公司基于合理信赖为继续履约做了准备,案涉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但海利华科支付额外的预付款,系以行为表示双方愿意继续新的合作,未来伙伴公司基于对该预付款行为的合理信赖,亦积极生产备货,为继续履约做准备,故海利华科公司现主张解约,应当抵销未来伙伴公司相应的信赖损失(即100,000元);3.未来伙伴公司仍存在履约的可能性;4.海利华科公司的请求权基础错误,即便双方存在预付款争议,也不应以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而应基于不当得利等其他法律关系处理。
对于海利华科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银行支付凭证、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合作协议与本案的请求权争议无关系;银行支付凭证只能证明海利华科公司向未来伙伴公司支付过货款,并不能证明未来伙伴公司欠款;企业询证函只能证明2017年12月31日存在预付款506,179.50元,当时双方仍在合作期,海利华科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之后依然有从未来伙伴公司拿货。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未来伙伴公司(甲方)与海利华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的有效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本协议到期后双方需重新签订新的年度协议;销售目标: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销售目标总进货额为≥1,000,000元人民币;如果乙方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总进货额低于250,000元、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总进货额低于500,000元、在2018年3月31日之前总进货额低于750,000元或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总进货额低于1,000,000元,代理权资格自动取消,本协议终止;等等。
2017年6月30日、11月22日,海利华科公司分别向未来伙伴公司转账500,000元、1,000,000元。
嗣后,海利华科公司向未来伙伴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截至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506,179.50元;等等;未来伙伴公司在该函尾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并对该函加盖骑缝章。海利华科公司因要求未来伙伴公司返还剩余预付款不成,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海利华科公司确认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其实际从未来伙伴公司进货额为993,820.5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学校渠道合作协议》《企业询证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北京海利华科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更名为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海利华科公司未达到总采购金额需承担的后果为代理资格被取消、协议终止。海利华科公司在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采购金额确未达到约定的标准,但即使海利华科公司的代理资格已被取消,未来伙伴公司也应对海利华科公司在无代理资格的情况下继续销售其产品之事实予以举证证明。然未来伙伴公司对海利华科公司违约销售其产品一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未来伙伴公司由此主张在剩余预付货款中抵销100,000元损失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未来伙伴公司对其所述海利华科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之后仍从未来伙伴公司拿货一节,同样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获得本院采信。
综上,海利华科公司要求未来伙伴公司的返还预付货款余额506,17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未来伙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货款506,17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62元,由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国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宋思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就……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规则……等,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试点期间,试点法院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本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