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衡水第一中学邯郸分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7民初2437号
原告: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甲2号4幢2层209。
法定代表人:刘二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仙,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农产品加工园区内赵辛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郭少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育锋,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第一中学邯郸分校,地址:磁县中华南大街溢泉湖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爱弟,该校校长。
原告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华科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教育科技公司)、衡水第一中学邯郸分校(以下简称衡中邯郸分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海利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仙、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中邯郸分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海利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鹏、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中邯郸分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利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31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海利华科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19年9月9日违约金为296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教学仪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价款为人民币850000元,项目所在地为:衡水第一中学邯郸分校南校区,合同还约定“货物送达招标人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根据采购合同支付投标人总货款的50%;产品待招标人使用6个月后再付总货款的5%”。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于2017年11月16日验收合格。然而,被告一直未支付合同约定价款。无奈至极,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方教育科技公司辩称,第一、对于东方教育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事实我方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合格的标的物,其数量和质量我方均存在异议,原告主张的请求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若原告无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主张合同的签订方为东方教育科技公司,理应由东方教育科技公司承受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衡中邯郸分校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合同双方没有关联,原告列衡中邯郸分校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合格的标的物,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没有合理依据。
衡中邯郸分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了《教学仪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850000元;教学仪器的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参数、数量依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明细及技术参数;签订合同后10日内将总货款的40%定金打入投标人账户,货物送达招标人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根据采购合同支付投标人总货款的50%,产品待招标人使用6个月后再付总货款的5%,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将剩余的5%质保金支付完毕;交货地点为衡水第一中学邯郸分校南校区;2017年8月18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设备由原告负责送到施工现场,由原告负责运输、卸车并搬运放置到指定实验仪器室;原告负责设备施工安装及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如设备不能通过验收,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并退还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所有金额;工程全部完工3日内,双方组成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对工程全面验收,验收合格后各方签字确认,并由原告移交给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延期付款时(正当拒付除外),应向原告支付该延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每日按该延期付款额的0.3%金额计算,支付款办理期为10个工作日;教学仪器的质量发生争议,经邯郸市法定的技术鉴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属实,乙方三日内无条件换货。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甲方邯郸市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时间比较紧张,乙方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可以按照甲方要求供货时间2017年8月18日前完成设备供货的80%—90%以上,没有到货的物品8月底肯定可以完成,望甲方可以谅解。”
2017年7月28日,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依约将总货款的40%即340000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18年2月8日,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8年4月23日,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双方对部分教学仪器进行了验收后,由双方出具了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甲方:邯郸市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收到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教学仪器一批(见附件一),经采购人验收后合格。”甲乙双方在验收单上加盖了公章,并由双方代表签字认可。本案审理中,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称,原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其提供的教学器材仅部分验收合格,对于合格的一批器材,东方教育科技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双方公章确认的已经验收合格的一批器材即(附件一)验收清单,并要求原告出具加盖东方教育科技公司公章的(附件一)验收清单,原告否认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在(附件一)验收清单上加盖公章,仅提供了未加盖公章的验收清单。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对原告提出的验收清单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未安装调试的合同标的物清单和照片。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标的物投标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不一致,本院依据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提供的未安装调试的合同标的物清单,参照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价格,认定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提供的未安装调试的合同标的物价款如下:1.全球定位实验教学系统(中麒28036)2套,总价20926元;2.基于地理信息系统(GIS)的地理教学辅助系统(中麒28039)2套,总价13951元;3.基于三维GIS的地理教学辅助系统(中麒28043)2套,总价18601元;4.遥感空间信息教学实验系统(中麒28044)2套,总价20926元;5.虚拟三维仿真教学系统(中麒28047)2套,总价23251元;6.爬绳、爬竿(冠亚体育GYTY-F016)各2付,总价3225.6元;7.肋木(冠亚体育GYTY-F006a)5间,总价3948元;8.平梯(冠亚体育GYTY-F007)3架,总价5040元;9.低单杠(冠亚体育GYTY-F009)7付,总价4821.6元;10.高单杠(冠亚体育GYTY-F009a)5付,总价3612元;11.低双杠(冠亚体育GYTY-F003)7付,总价9525.6元;12.高双杠(冠亚体育GYTY-F003a)5付,总价6972元;13.山羊(冠亚体育GYTY-F021)5台,总价3066元;14.排球架(冠亚体育GYTY-B006)6付,总价11592元;15.足球门(冠亚体育GYTY-H003)4付,总价17808元;16.摸高架(冠亚体育GYTY-I066)5付,总价5040元;17.翻墙板(冠亚体育GYTY-C017)3付,总价7560元;18.攀登架(冠亚体育GYTY-C088)1组,总价3360元;19.篮球架(冠亚体育GYTY-A013)6付,总价23688元。以上未安装调试的合同标的物共计20691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签订的《教学仪器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以后,各方应恪守诚信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是否应当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验收单和验收清单(附件一),因原告提供的验收清单(附件一)未加盖东方教育科技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验收清单(附件一)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仅认可原告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不能提供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提交的原告未安装调试的合同标的物清单和照片予以认可。原告对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待未安装调试的合同标的物全部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可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主张货款。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已经验收合格的标的物时间至今已超过两年,被告东方科技教育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部支付已经验收合格的教学仪器货款,因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已支付原告490000元,故在扣除未经安装调试的合同标的物总价款206913.8元后,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3086.2元(850000元-490000元-206913.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衡中邯郸分校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所签订,合同只对原告和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只能基于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提出付款请求,其要求被告衡中邯郸分校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依约完成全部合同标的物的安装调试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东方教育科技公司依照合同规定,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3086.2元;
驳回原告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原告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32元,被告邯郸市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帅棋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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