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91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希翼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291号
原告: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209。
法定代表人:刘二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山,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希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浦田路**朱家工业坊6B厂房
法定代表人:胡三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辉,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与被告苏州希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戈,人民陪审员梁文静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山、被告希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曹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希翼公司返还原告货款6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67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被告希翼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可调光调色开关电源2000个,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预付款7万元的支付义务,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因被告逾期交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被告对此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希翼公司辩称:被告希翼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的事实,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原告,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原告一方所致,原告的诉请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原告海利公司(甲方)与被告希翼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及《承认规格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规格为45V40W、两路DC2DC的可调光调色开关电源2000个,设备单价为70元/个,货款共计14万元(含税价);合同第4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城西小学”;合同第5条对运输方式、到达地点、费用负担等事项作出约定“乙方快递或物流送货至甲方交货地点,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6条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20天内一次性完成产品交付,甲方收货后凭乙方出厂合格检测报告经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40%货款,剩下的10%的尾款待甲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完成后60天内付清,乙方交付所有产品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检验结果,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出具检验结果,乙方认为甲方对所有产品已检验合格入库”;合同第7条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在违约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A、乙方应按合同要求的时间按时完成工作进度,如乙方逾期交货则按逾期交货部分总额0.03%/日支付甲方违约金,延迟超过15个工作日,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应承担货款10%的违约金……D、如乙方擅自中断供应产品,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自甲方发出书面通知起7个工作日内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并且乙方应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1.5倍赔偿给甲方……E、如果甲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给乙方造成实际损失的,应予合同金额的1.5倍赔偿;F、乙方供应的产品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甲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03%/日支付违约金;若甲方逾期付款(包括首付款和剩余款)超过3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文本抬头处注明原告海利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甲2号”,被告希翼公司的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通和路50号”。
2017年7月13日,案外人苏州数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言公司)代原告海利公司向被告希翼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7万元。
2017年7月27日,被告希翼公司向案外人数言公司交付了可调光调色开关电源40个,设备由“方圆”代表原告签收,原告认可该交付行为视为被告向原告的交付。
2017年7月31日,原告海利公司发送《催货函》给被告希翼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希翼公司已经迟延交付可调光调色开关电源,向被告希翼公司要求最迟于2017年8月5日前将剩余未交付电源全部交付。被告希翼公司确认其于2017年8月3日收取该《催货函》。2017年8月4日,被告希翼公司按照合同中注明的地址发送咨询函,但因原告已不在送件地址,该件退还。原告海利公司确认其实际经营地与工商注册的住所地不一致,但认为不影响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正常交货。
2017年7月31日,“方圆”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希翼公司,告知邮件附件为经原告公司盖章确认的书面合同扫描件,希望被告希翼公司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及时发货;2017年8月1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方圆,认为原告公司始终未亲自经办合同磋商与订立,无法确认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希望终止与原告成立的交易,要求与案外人数言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履行交易内容;2017年8月2日,“方圆”回复电子邮件称原合同继续有效,数言公司不同意与被告签订新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希翼公司未实际向原告海利公司或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城西小学”交付货物。被告希翼公司称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披露收货人及具体联系方式,故无法安排物流快递送货;且被告担心货物到达后可能面临被退货或货物丢失的可能,在无法联系原告自身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故未为交付行为。
2017年10月16日,原告海利公司委托发送律师函给被告希翼公司,以被告希翼公司逾期交付货物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成立的合同关系,被告希翼公司向原告海利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被告希翼公司确认于2017年10月18日收取该律师函。
关于合同订立的过程,原告海利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和数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大学同学关系,原告在河北省固安县项目,需要对外采购电源开关,原告即委托数言公司在苏州地区帮忙采购,数言公司安排其员工方圆负责该采购项目,代表原告进行合同的磋商、签订、代付款及收货,方圆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文本经被告公司盖章后由方圆邮寄给海利公司盖章,之后再由原告将合同文本邮寄给被告,在交易接洽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应事项均已授权方圆代表原告公司处理。被告希翼公司称案外人数言公司的工作人员与2017年7月11日联系到被告,称其存在开关电源的采购需求,经被告公司调查认为数言公司不符合公司内部关于客户的规范要求,而后数言公司提出以本案原告海利公司完成该笔交易,其同意与原告海利公司成立交易关系,合同文本系数言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给被告方,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后交给数言公司工作人员方圆,再由方圆转交给原告,但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合同文本系原告连同催货函一并寄送给被告的,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从无原告海利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参与。
以上事实,由《合同》、《承认规格书》、付款凭证、送货单、回复函件、《催货函》、电子邮件、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希翼公司为证明其实际另行向原告交付可调光调色开关电源设备17个的事实,提交了由陆姓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21日签收的送货单一份,送货单中载明该陆姓工作人签收可调光调色开关电源设备17个。被告希翼公司称其于2017年7月21日至数言公司处联系方圆,方圆现场抽取设备40个,之后数言公司的陆姓工作人员也在现场抽取设备17个,说是拿到数言公司去作检测,该陆姓人员在取货时未出具过相应的授权文件。对此,原告海利公司称其仅认可方圆代表该公司与被告进行对接,从未委托过陆姓工作人员代为收货,不认可该陆姓人员有权代表其签收货物的事实。
被告希翼公司为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准备合同履行,对外购买原材料的事实,提交了采购单打印件若干,付款回单复印件若干,发票复印件若干及送货单若干份。对于上述材料,原告海利公司均不予认可,且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的采购行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存在必然关联。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等情形,可以中止履行;但当事人在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海利公司与被告希翼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原告事实上已经于2017年7月13日完成合同项下预付款的清偿,因此被告希翼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到预付款后20天内一次性完成产品交付”,合同对交货地点亦作出约定,因此,被告希翼公司负有交货义务,且交货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8月2日。在被告希翼公司与原告认可的经办人“方圆”电子邮件往来中,“方圆”明确要求被告希翼公司按期交货。被告希翼公司认为原告未亲自向其披露原告公司自有联系人及收货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故未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经查,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被告希翼公司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实基础,因此,在原告授权的业务经办人已明确告知被告希翼公司应当按期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被告希翼公司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催告被告也未在合理时间内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海利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委托发送律师函给被告希翼公司,通知解除双方成立的合同关系,被告希翼公司确认于2017年10月18日收取该律师函,因此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授权代表“方圆”于2017年7月27日收取了被告希翼公司交付的可调光调色开关电源40个,被告希翼公司称其于同日另行交付可调光调色开关电源17个,签收人为陆姓人员,该员在收取货物时未提供有效的授权文件材料,原告亦否认相应的交付对其发生效力,故被告关于另行交付可调光调色开关电源17个的事实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取可调光调色开关电源40个,对应的货款2800元。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款67200元,故其诉请主张被告希翼公司返还预付款672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已自通知到达被告处(2017年10月18日)已解除,双方应当及时办理合同清理与结算,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希翼公司办理结算、返还预付款的合理时间为30日,故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11月17日前返还已收取且未消耗的预付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应以未付款67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希翼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6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67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苏州希翼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财产保全费719元,共计2265元,由被告苏州希翼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
审 判 长 戴 宜
代理审判员 刘 戈
人民陪审员 梁文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