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金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铺路甲2号4幢2层209。
法定代表人:刘二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金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02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凤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被上诉人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凤房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中确定的工程款应当扣减20万元。2014年6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张家口怡安小学新教学楼弱电集成项目合同书》。上诉人陆续付款至还剩63万元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于合同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在剩余的63万元中扣减20万元,上诉人只需再支付43万即可。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支付63万元工程款违反双方约定,应予纠正。
原告华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费用6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张家口怡安教学楼弱电集成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张家口怡安教学楼弱电集成项目,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项目。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对项目进行了验收。经多次催要工程款一直未予结清,时至今日,工程款尚欠63万元。
被告金凤房开公司辩称:对双方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双方合同的价款比市场价高,双方在前期达成共识,原告同意少要20万,但由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故没有最终解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华科公司与金凤房开公司签订了《张家口怡安小学新教学楼弱电集成项目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华科公司承接金凤房开公司发包的张家口怡安小学新教学楼弱电集成项目,工程总价款为210万元。2014年10月21日,经金凤房开公司、张家口市碧琳怡安小学、华科公司三方验收,全部设备满足合同约定要求及校方使用条件。金凤房开公司分五次分别于2014年7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华科公司汇款210000元;于2014年9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华科公司汇款1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华科公司汇款13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华科公司汇款13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金凤房开公司共计向华科公司支付工程款1470000元,尚欠工程款6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家口怡安小学新教学楼弱电集成项目合同书》一份、项目验收记录一份、被告向原告转款记录五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华科公司与金凤房开公司之间签订的《张家口怡安小学新教学楼弱电集成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故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华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张家口怡安小学新教学楼弱电集成项目工程,且经过三方验收,达到了合同要求的标准,被告金凤房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但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3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北金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利华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3万元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由被告河北金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凤房开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于合同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在剩余的63万元中扣减20万元,上诉人只需再支付43万即可。被上诉人华科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述说法予以否认,且金凤房开公司无相应的证据对双方约定扣减2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故金凤房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北金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巍
审判员 成 进
审判员 梁金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致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