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02民初377号
原告:万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滨海工业区海昌路**。
法定代表人:李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褐山鞍山家园6-10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冯德。
原告万光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偿付给原告货款635267.07元,赔偿至2020年9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55773.85元,并赔偿以635267.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每天0.05%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35267.07元,并支付违约金(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155773.85元,以本金605368.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天0.05%标准计算),并支付以本金29898.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值2149653.15元的电缆,结算方式为预付电缆定金15%,货到2个月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货款自发货后3个月内付清,逾期每天按所欠货款的0.05%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3月17日向被告发送了2149653.15元电缆。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58163.10元电缆,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预付电缆定金80000元,剩余货款货到2个月内付清,逾期每天按所欠货款的0.05%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向被告发送了158163.10元电缆。之后,双方对2019年至2020年2月份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635267.07元。对于原告在2019年1月22日发货的597976.40元电缆,被告支付了568077.58元,尚余货款29898.82元未付。对于上述原告于2019年3月17日发送的2149653.15元电缆,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支付了15%定金322448元,于2019年5月27日、10月14日、11月14日、11月18日分别支付了800000元、300000元、30000元、170000元,合计支付1300000元,尚余货款527205.15元未付。对于上述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发送的158163.10元电缆,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支付了预付款80000元,尚余货款78163.10元未付。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企业询证函,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8月31日欠原告货款635267.07元。另认定,被告需支付给原告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155773.8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万光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35267.07元,并支付违约金(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155773.85元,以本金605368.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天0.05%标准计算),同时赔偿以本金29898.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5元(已减半),由被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周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