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12行初625号
原告范丽娟,女,汉族,1951年1月21日出生,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俊颖,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媛媛,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
负责人张硕,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炳乾,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松,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创业人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广源西街9号4层434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北京钊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娜,北京钊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范丽娟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向张家湾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本案北京创业人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人公司)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范丽娟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颖、马媛媛,张家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乾、张松,创业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张家湾镇政府委托拆除公司强制拆除了范丽娟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X1村(以下简称X1村)南电镀厂后面废旧坑上建设的房屋。
范丽娟诉称:2006年3月1日,范丽娟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X1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1村委会)经协商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X1村南原电镀厂后面废旧坑,承租年限为30年,承租面积为10亩,每年租金为10000元。后范丽娟将废旧坑填平并硬化水泥地面7亩,建设砖混结构厂房2200平方米,并建有门房一间、井一口、变压器一台、大铁门两扇等。2019年7月,范丽娟得知涉案建筑物被全部拆除,后知晓系创业人公司受张家湾镇政府委托,根据《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新一轮百万亩造林绿化工程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实施方案》)实施拆迁行为。范丽娟认为,张家湾镇政府未经范丽娟同意,也未签确认单,未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且未给予认为补偿的情况下,径行委托创业人公司进行拆迁,严重侵犯了范丽娟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张家湾镇政府对范丽娟位于X1村南涉案房屋实施的行政拆除程序违法。
范丽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租赁合同书》及土地租赁平面图,证明范丽娟与X1村民委员会存在土地租赁关系;
2.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新一轮百万亩造林绿化工程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实施方案》),证明张家湾镇政府负责腾退补偿工作;
3.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2019年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青苗地上附着物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证明范丽娟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与张家湾镇政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4.X1村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腾退所涉相关问题五方工作小组认定结果公示,证明五方工作小组认定程序违法,认定错误;
5.申请书,证明范丽娟向张家湾镇政府提出异议申请进行维权;
6.测绘成果表二张,证明范丽娟并未在测绘成果表上签字,不认可测绘结果;
7.范丽娟与相关工作人员对话记录,证明张家湾镇政府是腾退主体和搬迁主体。
张家湾镇政府辩称:张家湾镇政府并非强制拆除范丽娟的房屋,而是因范丽娟自行委托郭文龙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后进行拆除,而且根据范丽娟提供的申请书中可以看出,范丽娟对于拆除行为不持异议,而是对于认定的房屋面积和结构存有异议,故张家湾镇政府拆除被诉房屋行为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协商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范丽娟的诉讼请求。
张家湾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其中证据为:
1.《腾退补偿实施方案》,证明非住宅地上物腾退不属于行政行为;
2.交房单,证明范丽娟委托郭文龙将被诉房屋交付给张家湾镇政府处置;
3.申请书,证明范丽娟认可房屋已经依归拆除,只是对于认定的房屋面积和结构持有异议。
其中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
创业人公司陈述称,其系张家湾镇政府委托的拆迁公司,并非拆除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创业人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针对范丽娟提交的证据,张家湾镇政府和创业人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本次拆除不属于行政行为;证据3系空白协议,如果范丽娟同意签订协议能够获得补偿,恰证明不是强制拆除行为;对证据4无异议,认定范丽娟为被腾退人是正确的;对证据5无异议,恰可以证明范丽娟对于房屋被拆除没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张家湾镇政府是责任主体,但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针对张家湾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创业人公司无异议,范丽娟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腾退开始时,张家湾镇政府向范丽娟出示的方案是棚户区改造的方案,在腾退进行到领取补偿款阶段才出示的证据1;对证据2合法性不认可,范丽娟并未委托郭文龙签订相关材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拆除房屋行为存有异议。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范丽娟提交的证据1、2、4、5、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7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张家湾镇政府认可未签订协议及其系责任主体的事实,故本院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证。张家湾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欲证明范丽娟委托郭文龙以及范丽娟认可拆除房屋事实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范丽娟与X1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范丽娟承租土地10亩,位于X1村南电镀厂后的废旧坑周围,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36年3月1日止,其后,范丽娟在土地上建设厂房。2013年7月21日,范丽娟与案外人郭文龙签订厂房及场地出租合同,将其建设的厂房及场地出租给郭文龙,庭审中,范丽娟自述郭文龙亦在土地上建设部分建筑。
另查,范丽娟承租土地在张家湾镇新一轮百万亩造林绿化工程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范围内,范丽娟系被认定的被腾退人。范丽娟未与张家湾镇政府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及交房单。2019年7月,张家湾镇政府委托拆除公司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张家湾镇政府提交的交房单签字处载明:“郭文龙代范丽娟”,范丽娟否认委托郭文龙签署交房单的事实,张家湾镇政府亦未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等证据证明委托事实的存在。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法规依据,欠缺职权依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家湾镇政府认可其并非基于违法建设查处职责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而系依据郭文龙代范丽娟签字的交房单对涉案建筑物进行的拆除,符合张家湾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腾退的要求,但张家湾镇政府自行制定的《腾退补偿方案》不能成为其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且张家湾镇政府亦未提交范丽娟委托郭文龙签字的证据,张家湾镇政府无权依照《腾退补偿方案》在未达成一致的腾退补偿协议及签订交房手续的情况下径行拆除房屋,故张家湾镇政府的拆除行为既欠缺行政职权依据又欠缺与合法权利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合意,应当依法撤销,但鉴于拆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被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范丽娟承租土地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X1村原电镀厂后的废旧坑周围)的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艳艳
人民陪审员 陈海玉
人民陪审员 陶正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郭伟娜
书 记 员 管 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