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祥电气工程服务中心与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4民初1393号
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电气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富春江街05-13-112号。
经营者:白玉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泉、张逍,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东湖南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季向前,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辽宁耘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大街东滨湖路南24-营口金溯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郑世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维,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电气工程服务中心与被告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电气工程服务中心的经营者白玉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泉、张逍、被告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第三人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电气工程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水机组合同》(合同编号:RM-JSY190515);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85000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211元人民币,并保留原告因赔偿第三方损失而向被告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力;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本案第三人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设备使用方)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订购冷水机组设备一台,2019年5月30日,原告联系设备生产厂家被告公司前往第三人公司考察。当日,三方达成合意由被告按第三人公司的技术要求为原告定做冷水机组设备。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水机组合同》合同编号:RM-JSY190515,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冷水机组设备一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5000元,约定产品质量按第三人的机械设备制冷量提供制冷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被告于6月20日将设备给新瑞公司安装完毕。经使用后发现,被告生产的冷水机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并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经多次返修后仍不能解决,以致第三人公司不能正常生产使用,并给原告和第三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期间,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货,被告起初答应,后又反悔,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并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通过《冷水机组合同》、《报价单》约定了冷水机组的技术参数,被告完全按照约定参数为原告定制了冷水机组,原告提货时对冷水机组进行了全面验货,验收无误后提货。因此冷水机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后在使用中出现故障,经被告及时维修,排除了故障,冷水机组能够正常使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第三人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冷水机机组合同》,约定价款136000元,安装设备前先行支付68000元,冷水机安装完毕后无法投入使用,现冷水机在我公司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分别为: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水机组合同》一份,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冷水组合同》一份、报价单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的制冷量应满足第三人机械设备正常运行,价款85000元,交货期限为15天。被告质证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及报价单无异议,被告是按照各项参数定的机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设备安装后无法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提供的照片8张及微信聊天记录及U盘一个,证明被告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在调试过程先后出现四次故障,经维修后仍不能达到第三人技术要求,后被告并未给予解决。且被告也在微信中承认由于时间原因导致设计出现缺陷,只有变成单系统,才能满足第三人机器设备正常运行。被告质证为对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性,照片无法证明存在产品缺陷,对于微信聊天截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内容,原告提货后,出现三次维修情况,被告都及时到现场进行修复,设备能正常使用。其中一页9月23日下午14时33分,被告向原告转款46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先期支出一部分维修费用进行了结清。被告没有在聊天过程中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设计缺陷,双方合同并没有明确设计的责任是在被告,冷水机组各项参数是三方共同确认的,被告定制设备是符合机组参数的。被告只是在微信中提到提供更改设计方案供原告参考。第三人质证为无异议,根据该录音中提到将设备变为单系统后就不再出现质量问题,可以看出该设备出现质量缺陷。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照片能够反映冷水机组的状况,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在证明双方就冷水机组的故障进行商榷。3.原告提供的收据9张,证明原告损失金额总计为11211元。被告质证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提供正规发票,收据无法证明原告购买货物。收据随意性比较大,而且上面有的没有销售单位公章。另外,收据上面所购买的货物与本案冷水机组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购买本案的冷水机组。第三人质证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4.被告提供的《冷水机组制冷合同》一份、报价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冷水机组是定制产品,双方明确约定技术参数,被告按约定参数为原告定制并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是保证第三人机械设备正常运行,应在实际使用时才能确定是否能正常运行,不能以交付时质量为准。技术参数是定制设备所达到的基本数据,那么该设备是否符合机组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应以技术参数作为质量合格标准,所以被告以此来证明设备符合定制条件,并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质量要求。第三人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设备安装后一直无法使用,经联系原告先后四次维修后,仍无法正常运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5.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冷水机组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第二项质量要求约定的内容,但现在冷水机组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6.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以及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为对《质量鉴定报告》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一、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并非合同约定的冷水机组质量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报价单》当中通过详细列举冷水机组技术参数来明确,而不是原告申请的“冷水机组是否具有连续提供制冷量以保证生产设备的持续运行的技术能力”,因此原告申请的鉴定项目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没有关联性,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冷水机组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二、鉴定依据错误。《质量鉴定报告》四.鉴定过程.1.鉴定依据当中以1.4GB/T18430.1-2007《蒸汽压缩循环冷水(热泵)机组第1部分:工业或商业用及类似用途的冷水(热泵)机组》作为鉴定依据之一属于依据错误。异议人与鉴定申请人即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电气工程服务中心签订的《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水机组合同》属于定做合同,合同标的物冷水机组属于定做物,《冷水机组合同》第二条及《报价单》中“风冷冷水机组技术参数表”已经对冷水机组的质量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双方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不采用合同双方约定标准而采用与此不相关的GB/T18430.1-2007作为鉴定依据显属错误。同理,《质量鉴定报告》.三.资料摘要第二段引用“GB/T18430.1-2007《蒸汽压缩循环冷水(热泵)机组第1部分:工业或商业用及类似用途的冷水(热泵)机组》7.2出厂检验,检验项目、要求及试验方法按表10的规定”不应在本报告当中引用、使用。并且,《质量鉴定报告》.三.资料摘要仅引用了《冷水机组合同》.二.质量要求部分,应当引用而未引用《报价单》当中“风冷冷水机组技术参数表”约定的详细技术参数。此种情况属于鉴定机构有意规避合同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意采用无关的鉴定依据得出错误鉴定意见(即结论)。三、没有对风冷冷水机组进行内在质量检验。1.《质量鉴定报告》.四.鉴定过程.2.检验过程当中包含2.1现场勘验、2.2现场勘验、2.3资料审核,共三部分,仅限于向涉案各方了解情况、查看风冷冷水机组外观、核对机组部件数量、目测机组外观结构,完全没有对机组的内在质量及性能进行仪器检测或开机运行检测。通过外在观察就能得知内在质量,这种鉴定方法是明显荒谬的。2.《质量鉴定报告》.四.鉴定过程.2.检验过程.2.1现场勘验这一部分当中记载的“表1:设备情况记录”,完全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经过异议人的认可。鉴定机构采纳原告单方陈述有失公正。3.《质量鉴定报告》.四.鉴定过程.2.3资料审核当中所述“专家组要求被一提供经法庭质证的以下材料:涉案冷水机组的企业标准、随机文件(包括合格证、说明书)、图纸、产品样本(如果没有,可提供同系列产品的样本)、出厂检测报告、生产许可证、合同、报价单、原始设计计算书或说明……。在时间限期前,被一……没有提供以上材料”。这一描述不属实,鉴定机构及专家组并未要求异议人限期提供前述资料(请鉴定机构向法院出具已要求异议人提供前述资料的证据)。四、事实依据及分析理由错误。1、《质量鉴定报告》.五.分析说明第一段内容歪曲理解《冷水机组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的真实含义。《冷水机组合同》二.质量要求这一条款中“并保证甲方提供给第三方的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行”正确理解应为异议人为原告定做的风冷机组符合《报价单》中“风冷冷水机组技术参数表”的各项技术参数,即能实现正常运行。结合《冷水机组合同》及《报价单》可知:质量要求已经过异议人与鉴定申请人明确细化,通过《报价单》当中的风冷冷水机组技术参数表进行详细标注,是在《冷水机组合同》签订当时由合同双方认可的,是一个经过量化的质量标准,不是一个抽象的概括描述。鉴定机构有意回避《报价单》中“风冷冷水机组技术参数表”这一明确的质量标准,将“正常运行”曲解为“持续运行”、“不间断运行”。如果按照这一理解,即使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风冷机组需要具备4台压缩机、具备5台风机、制冷量需要达到168kw、风量需要达到55900m3/h等等明确的质量标准,异议人也可以无视合同约定,不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定做。如果异议人交付的冷水机组仅具备1台压缩机、1台风机、制冷量仅达到42kw、风量仅达到11180m3/h,只要这台质量缩水的风冷机组能够“持续运行”、“不间断运行”,就是符合质量标准的,就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显然,鉴定机构将“正常运行”曲解为“持续运行”、“不间断运行”是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条款解释规则的歪曲理解。并且,鉴定机构将“正常运行”曲解为“持续运行”、“不间断运行”是不合逻辑的。正常运行并不代表不能出现故障,出现故障也不能代表质量不合格。要求一台机械设备日夜不停持续运行而不出现任何故障是脱离现实的,出现故障可以通过维修来恢复运行,《冷水机组合同》及《报价单》并没有约定出现故障就应退货退款的条款。2.《质量鉴定报告》.五.分析说明第二段关于故障的详细情况完全是原告单方陈述。第二段内容引用《质量鉴定报告》第4页“表1:设备情况记录”列举的冷水机组故障详细情况都是原告单方陈述,并不完全符合事实,也并没有得到异议人认可。异议人承认冷水机组交付后出现过故障,但经过异议人维修已经排除故障,能够正常运行;并且冷水机组是由原告负责安装的,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冷水机组出现故障与原告安装无关。3.《质量鉴定报告》.五.分析说明第三段所述“型号不符”、“名称不一致”与冷水机组质量无关。第三段内容,关于“涉案设备的型号DHZLFS2-ZR190AH与《冷水机组合同》约定的DHZLFS4-VR190AH型号不符,设备的制造商沈阳市大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一名称不一致”问题,因冷水机组现存铭牌并非异议人出厂安装的铭牌,而是原告自行安装上去的。否则原告在收到冷水机组时就能当时发现并拒绝收货,原告已收货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就能证明铭牌问题与异议人无关。并且这些问题无关冷水机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4.《质量鉴定报告》.五.分析说明第四段所述“4台压缩机并联使用……不能实现设备持续运行”,是鉴定机构以错误理解“正常运行”作为逻辑基础进行分析的。第四段内容,关于“涉案设备4台压缩机并联使用,无主备之分”问题,异议人是按照《冷水机组合同》、《报价单》约定制作定做物,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压缩机应当并联还是串联使用,因此压缩机并联使用不违反合同约定,鉴定机构不应以自身对并联使用方式存有成见而取代合同约定。第四段内容,关于“在设备故障时(如发生泄漏),必须中断运行才能进行设备维修。不能实现设备的持续运行”问题,首先,《冷水机组合同》二.质量要求的含义并非鉴定机构认为的“持续运行”,而是有明确的技术参数作为质量标准的;其次,即使区分出主机与备机,主机与备机都是需要同时运行的,4台压缩机同时运行才能实现《报价单》中“风冷冷水机组技术参数表”约定的总制冷量168kw(42kw×4),主机与备机只是相对而言,不代表只有主机才能出现故障而备机不能出现故障,当主机与备机同时工作同时出现故障时,仍然无法实现鉴定机构认为的“持续运行”。因此,区分主机与备机,或者改为串联方式使用,都不能绝对实现鉴定机构认为的“持续运行”。5.《质量鉴定报告》.五.分析说明第五段内容,关于“被一未提供设计、制造、检测的必要资料”,异议人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前述资料的原因是鉴定机构没有要求异议人提供;关于“说明对该产品设计、制造、品控存在瑕疵,无法保证产品质量”问题,如果鉴定机构向异议人提出要求,异议人提供了这些资料,鉴定机构就可以凭借这些资料直接“说明异议人对该产品设计、制造、品控不存在瑕疵,能够保证产品质量”,而不去对冷水机组进行实际开机运行检测。鉴定机构的这种逻辑思维,直接表明鉴定机构鉴定的对象是资料,而不是冷水机组本身,这种鉴定方法是脱离实际的,得出的鉴定意见是不客观不公正的。五、《质量鉴定报告》缺少必备内容及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七)承诺书”的规定,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不具备“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承诺书”这两部分内容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都不具备合法资质。1.鉴定机构提供的《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加盖的印章是“上海市质量检测行业协会”,即《备案证》出具单位是行业协会,而不是主管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故该《备案证》不属于国家机关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备案证》的本质是备案,不是资质认定,不能等同于《资质证》。因此,本案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2.鉴定机构提供的杜垲资质证书,并未同时提供该证书的有效期页面,无法确认该证书是否处于有效期限内。按该证书记载的“出生年月55.12”,在本案鉴定时间2020年12月18日,杜垲本人已年满65周岁,已退休,该证书自然作废。3.鉴定机构提供的孙刚的资质证书,无发证单位名称,无发证单位公章,无证书有效期,故该证书无效。以上两名鉴定人的工作单位都不在本案的鉴定机构。4.鉴定机构提供的顾业强资质证书,并未同时提供该证书的有效期页面,无法确认该证书是否处于有效期限内。该证书仅标明“工程师”字样,没有专业范围,无法证明顾业强本人专业资质与被鉴定的冷水机组相关。该证书加盖钢印为“上海市轻工业协会”,即该证书为协会所发,协会不属于国家机关,协会所发的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证书记载的顾业强工作单位为上海市新蓦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通过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上海新蓦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6日即证书日期之前变更名称为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故该证书涉嫌造假。综上所述,《质量鉴定报告》进行鉴定的项目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关,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错误,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合法资质,《质量鉴定被告》不应得到采信。第三人质证为无异议。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回复,对回复的内容原告质证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为一、关于“鉴定依据错误”答复的异议。对于定做物应依照定做标准进行鉴定,国标推荐标准仅适用于通用物而不能适用于定做物。异议人与鉴定申请人即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电气工程服务中心(下称原告)签订的《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水机组合同》属于定做合同,合同标的物冷水机组属于定做物,《冷水机组合同》第二条及《报价单》中“风冷冷水机组技术参数表”已经对冷水机组的质量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双方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不采用合同双方约定标准而采用与此不相关的GB/T18430.1-2007作为鉴定依据显属错误。二、关于“没有对风冷冷水机组进行内在质量检验”答复的异议。1.区别于外观鉴定、书面鉴定的内在质量鉴定,是鉴定过程中必须采取的措施,不存在其他方法可以替代。在鉴定机构认为“涉案设备已经拆除,现场不具备参数检测条件”的情况下,就不应进行鉴定,不应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而应向法院退回鉴定。脱离内在质量检验而进行外观鉴定、书面鉴定,不进行实质性鉴定,得出的结论不能反映定做物真实质量状况。2.鉴定机构主张“表1中记载的事项,在笔录现场三方均未提出异议”不属实。请鉴定机构向法庭出示自身制作保存的《质量鉴定调查笔录单》,其中第4页关于《质量鉴定报告》表1记载的事项,完全是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单方陈述,异议人并没有对此认可的陈述。全部笔录中,异议人签字仅代表对自身陈述及观点的认可,不代表对其他当事人陈述及观点的认可。因此,鉴定机构主张的“在笔录现场三方均未提出异议”不属实,“表1”中记载的事项对异议人没有约束力。鉴定机构提出附图1.3显示了“现场保存的失效零件”,而事实情况是,《质量鉴定报告》附图1.3文字标注“拆下的零配件”,并没有确认失效,同时《质量鉴定调查笔录单》全文也没有对此零配件确认失效;并且,零配件不是被鉴定标的物冷水机组的全部,零配件是否失效不能等同于冷水机组是否符合约定的定做标准。3.关于“鉴定机构已于2020年12月23日已经向法院发《补充资料函》”,首先该《补充资料函》是否已发给法院,法院是否已经受到,需要法院确认;第二,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确未向异议人发送《补充资料函》,因此,异议人不可能依照《补充资料函》要求提供补充资料。三、关于“事实依据与分析理由错误”答复的异议。鉴定机构主张“涉案冷水机组系统性的设计存在问题,不能保证设备能够持续运行”,这一分析推理不能成立。“系统性的设计”即鉴定机构在《质量鉴定报告》中所否定的“并联设计”的观点。应当“并联设计”还是“串联设计”,基于定做合同性质,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由于原告以“技术参数”设定了“制冷量kw42x4”、“压缩机4台”这样的标准,所以冷水机组必然采用“并联设计”,以达到约定的制冷量。即“并联设计”符合定做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鉴定机构否定“并联设计”没有正当理由,鉴定机构以此得出“涉案冷水机组系统性的设计存在问题,不能保证设备能够持续运行”的意见错误。四、关于“《质量鉴定报告》缺少必要的内容及资料”答复的异议。该部分答复内容中,鉴定机构再次提到本次鉴定的鉴定依据和方法为“GB/T18430.1-2007……”,而根据涉案合同性质,定做合同已经约定了定做物标准即“技术参数”,就应以约定标准进行鉴定,不应以通用物所对应可选的国标推荐标准进行鉴定。《质量鉴定报告》依据错误的鉴定标准,得出的结论必然错误。五、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都不具有合法资质”答复的异议。1.鉴定机构提供的杜垲资质证书,并未同时提供该证书的有效期页面,无法确认该证书是否处于有效期限内。按该证书记载的“出生年月55.12”,在本案鉴定时间2020年12月18日,杜垲本人已年满65周岁,已退休,该证书自然作废。2.鉴定机构提供的孙刚的资质证书,无发证单位名称,无发证单位公章,无证书有效期,故该证书无效。以上两名鉴定人的工作单位都不在本案的鉴定机构。以上两名鉴定人员不应认定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故《质量鉴定报告》无效。综上所述,鉴定机构对《质量鉴定报告》异议书进行的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质量鉴定被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异议人特此提出异议。第三人质证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资质,鉴定结果客观公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营口经济技术开发***电气工程服务中心冷水机组合同》,定作方(甲方)为第三人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为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电气工程服务中心,合同约定:一、定作物(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产品名称为冷水机组;规格型号为DHZLFS4-VR190AH;数量为1台;单价为:136000元;总金额为136000元,备注:设备选用美国艾默生压缩机西门子PLC电脑编程控制系统。二、质量要求,按甲方所需的制冷量提供相应的制冷设备,并保证甲方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行。三、交(提)货时间:15个工作日。四、交(提)货地点、方式:乙方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负责相应的运费)。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定金为合同总额的50%,陆万捌仟元整,待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正常运行一周,甲方再结算合同总额的45%,陆万壹仟贰佰元整(61200元),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陆仟捌佰元整(6800元),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结清(即2020年5月29日)。合同还作了其它约定。
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水机组合同》,定作方(甲方)为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电气工程服务中心,承揽方(乙方)为被告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一、定作物(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产品名称为冷水机组;规格型号为DHZLFS4-VR190AH;数量为1台;单价为:85000元;总金额为85000元,备注:设备选用美国艾默生压缩机西门子PLC电脑编程控制系统。二、质量要求,按甲方所需第三方的机械设备的制冷量提供相应的制冷设备(经过现场实地考察计算后),并保证甲方提供给第三方的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行。三、交(提)货时间:15个工作日。四、交(提)货地点、方式:甲方自提。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定金为合同总额的30%,贰万伍仟五百元整(25500元),自提设备时付清余款。合同还作了其它约定,作为合同的附件双方签署了报价单,对风冷冷水机组的技术参数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通过转账汇款向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2019年6月被告将设备交付给原告指定的第三人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冷水机组多次出现故障,原告称出现四次故障,被告承认三次,大都为制冷系统冷却液泄露,在维修过程中被告两次派人到现场维修,其余均委托原告维修,原告提供安装维修过程中的票据九张,均为收据或白条,其中还有餐费、住宿费用等共计11211元,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转账4600元作为支付的维修费用。2019年7月6日冷水机组再次出现故障,导致第三人无法生产,被告工作人员称需要拉回去维修把系统改成单系统的,可以解决问题。第三人将该冷水机组拆掉又重新购买新设备投入生产。
又查,鉴于原告的申请,本院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冷水机组设备是否具有连续提供制冷量以保证生产设备的持续运行技术能力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质量鉴定报告(冷水机组),鉴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冷水机组设备不具有连续提供制冷量以保证生产设备的持续运行的技术能力,原告垫付鉴定费32000元。本院将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2021年4月30日被告对该质量鉴定报告(冷水机组)提出异议,2021年5月14日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回函,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认为被告提出的五项异议理由均不成立,质量鉴定报告依据充分合理,分析理由正确,内容完整,鉴定人员具备资质。在对该份回函的质证过程中被告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营口经济技术开发***电气工程服务中心冷水机组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水机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冷水机组合同,原告承揽为第三人定作冷水机组,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冷水机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关于质量要求的约定提供能够保证第三人机械设备正常运行的冷水机组,但被告交付冷水机组后使用过程中先后多次出现故障,无法保证第三人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行。经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质量鉴定报告(冷水机组),鉴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冷水机组设备不具有连续提供制冷量以保证生产设备的持续运行的技术能力,故因被告提供的冷水机组设备因无法满足第三人的正常生产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冷水机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货款85000元,原告应将冷水机组返还给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均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花费费用的真实性,且在维修过程中被告已经给付4600元的维修费用,本院只对该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由于鉴定单位已对异议进行了答复,该答复合理合法,故对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电气工程服务中心与被告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水机组合同》。
二、被告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电气工程服务中心货款85000元。
三、被告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自行取回存放于第三人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的冷水机组。
四、驳回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电气工程服务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电气工程服务中心承担257元,由被告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948元,鉴定费32000元由被告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建军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路鑫
书记员王丽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