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样电气工程服务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2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东湖南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季向前,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辽宁耘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样电气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富春江街05-13-112号。
经营者:白玉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逍,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大街东滨湖路南24-营口金溯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郑世江,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样电气工程服务中心、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样电气工程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8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样电气工程服务中心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案件受理费、上诉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祥电气工程服务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本案原审原被告之间争议很大,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确有理由的反驳意见并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合同标的物空调制冷机组质量是否符合定做标准存在完全不同的意见并启动了鉴定程序,对鉴定报告存在完全相反的意见并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重新鉴定,案件审理期限持续一年半左右的时间,这些事实足以证明空调制冷机组是否符合约定标准事实不清、当事人之间争议很大,不符合“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这一标准,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适用程序错误,应按普通程序审理。2、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违法。原审中鉴定报告作出后,上诉人提出六方面异议理由,并申请鉴定人到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在上诉人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后,原审法院应予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未通知,剥夺了上诉人向鉴定人当庭质询的权利,导致原审法院错误采信鉴定报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一款“(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规定,上诉人提出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以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充分理由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应准许而未准许重新鉴定的行为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1、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祥电气工程服务中心(下称玉祥电气中心)申请鉴定的事项错误,该申请鉴定的项目并非合同约定的冷水机组质量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报价单》当中通过详细列举冷水机组技术参数来明确,而不是玉祥电气中心申请的“冷水机组是否具有连续提供制冷量以保证生产设备的持续运行的技术能力”,这一内容不具有明确性,它是以冷水机组技术参数来具体体现的,冷水机组技术参数才是合同双方定制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只有对冷水机组是否符合约定的技术参数标准进行鉴定,才能查明冷水机组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玉祥电气中心申请的鉴定项目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没有关联性,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冷水机组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质量鉴定报告》错误,不应采信。上诉人提出了《质量鉴定报告》存在“鉴定标准错误、未进行开机鉴定、事实依据及分析理由错误、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等六方面错误的异议、提出了《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函(2021年5月14日)》存在五方面错误的异议(前述异议详见《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21行至第14页第20行)。原审法院应对《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双重审查,原审法院简单敷衍的一味采信鉴定报告这种做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质量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空调制冷机组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当重新鉴定。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质量鉴定报告》不应采信,玉祥电气中心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样电气工程服务中心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争议焦点明确“即上诉人所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且本案诉争合同价款为85000元,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的“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争议焦点明确,诉争金额不大”的情形。2.原审共组织三次庭审,上诉人收到鉴定报告及异议答复后未在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和重新鉴定,且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资质,鉴定结果客观公正。不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诉争焦点为涉案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以及鉴定事项是否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涉案设备使用方为第三人公司,该公司生产原料及产品价格昂贵,且生产过程不可中段,该冷水机组是第三人公司为保证其生产设备在生产过程中持续正常运行所订做。在涉案买卖合同订立时,上诉人公司的技术人员、答辩人到第三人公司现场计算,共同确认冷水机组的技术要求,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而经鉴定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并不具备连续提供制冷量的以保证生产设备正常运行的技术能力,且在上诉人的微信聊天中,也自认所交付的设备存在设计缺陷,若将串联的四台压缩并联即能达到技术要求,之所以未并联,是因为时间不够。上诉人生产该设备没有企业标准、合格证、说明书、设计图纸、出厂检测报告、原始设计计算书等。设备交付后,频繁出现故障,几经维修后都无法满足技术要求,给第三人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返还设备,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综上所诉,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参与答辩。
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祥电气工程服务中心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水机组合同》(合同编号:RM-JSY190515);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85000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211元人民币,并保留原告因赔偿第三方损失而向被告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力;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祥电气工程服务中心冷水机组合同》,定作方(甲方)为第三人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为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祥电气工程服务中心,合同约定:一、定作物(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产品名称为冷水机组;规格型号为DHZLFS4-VR190AH;数量为1台;单价为:136000元;总金额为136000元,备注:设备选用美国艾默生压缩机西门子PLC电脑编程控制系统。二、质量要求,按甲方所需的制冷量提供相应的制冷设备,并保证甲方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行。三、交(提)货时间:15个工作日。四、交(提)货地点、方式:乙方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负责相应的运费)。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定金为合同总额的50%,陆万捌仟元整,待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正常运行一周,甲方再结算合同总额的45%,陆万壹仟贰佰元整(61200元),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陆仟捌佰元整(6800元),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结清(即2020年5月29日)。合同还作了其它约定。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水机组合同》,定作方(甲方)为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祥电气工程服务中心,承揽方(乙方)为被告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一、定作物(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产品名称为冷水机组;规格型号为DHZLFS4-VR190AH;数量为1台;单价为:85000元;总金额为85000元,备注:设备选用美国艾默生压宿机西门子PLC电脑编程控制系统。二、质量要求,按甲方所需第三方的机械设备的制冷量提供相应的制冷设备(经过现场实地考察计算后),并保证甲方提供给第三方的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行。三、交(提)货时间:15个工作日。四、交(提)货地点、方式:甲方自提。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定金为合同总额的30%,贰万伍仟五百元整(25500元),自提设备时付清余款。合同还作了其它约定,作为合同的附件双方签署了报价单,对风冷冷水机组的技术参数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通过转账汇款向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2019年6月被告将设备交付给原告指定的第三人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冷水机组多次出现故障,原告称出现四次故障,被告承认三次,大都为制冷系统冷却液泄露,在维修过程中被告两次派人到现场维修,其余均委托原告维修,原告提供安装维修过程中的票据九张,均为收据或白条,其中还有餐费、住宿费用等共计11211元,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转账4600元作为支付的维修费用。2019年7月6日冷水机组再次出现故障,导致第三人无法生产,被告工作人员称需要拉回去维修把系统改成单系统的,可以解决问题。第三人将该冷水机组拆掉又重新购买新设备投入生产。又查,鉴于原告的申请,本院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冷水机组设备是否具有连续提供制冷量以保证生产设备的持续运行技术能力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质量鉴定报告(冷水机组),鉴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冷水机组设备不具有连续提供制冷量以保证生产设备的持续运行的技术能力,原告垫付鉴定费32000元。本院将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2021年4月30日被告对该质量鉴定报告(冷水机组)提出异议,2021年5月14日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回函,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认为被告提出的五项异议理由均不成立,质量鉴定报告依据充分合理,分析理由正确,内容完整,鉴定人员具备资质。在对该份回函的质证过程中被告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要求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祥电气工程服务中心冷水机组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水机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冷水机组合同,原告承揽为第三人定作冷水机组,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冷水机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关于质量要求的约定提供能够保证第三人机械设备正常运行的冷水机组,但被告交付冷水机组后使用过程中先后多次出现故障,无法保证第三人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行。经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质量鉴定报告(冷水机组),鉴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冷水机组设备不具有连续提供制冷量以保证生产设备的持续运行的技术能力,故因被告提供的冷水机组设备因无法满足第三人的正常生产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冷水机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货款85000元,原告应将冷水机组返还给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均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花费费用的真实性,且在维修过程中被告已经给付4600元的维修费用,本院只对该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由于鉴定单位已对异议进行了答复,该答复合理合法,故对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祥电气工程服务中心与被告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水机组合同》。二、被告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祥电气工程服务中心货款85000元。三、被告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自行取回存放于第三人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的冷水机组。四、驳回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祥电气工程服务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祥电气工程服务中心承担257元,由被告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948元,鉴定费32000元由被告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样电气工程服务中心签订的《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水机组合同》以及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样电气工程服务中心与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祥电气工程服务中心冷水机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样电气工程服务中心承揽为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冷水机组,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冷水机组合同,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货款,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关于质量要求的约定提供能够保证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正常运行的冷水机组。
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交付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冷水机组后,使用过程中先后多次出现故障,无法保证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行。鉴于被上诉人的申请,经本院技术处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冷水机组设备是否具有连续提供制冷量以保证生产设备的持续运行技术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冷水机组设备不具有连续提供制冷量以保证生产设备的持续运行的技术能力,虽然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已对异议进行了答复,该答复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于法有据。
上诉人交付使用的设备无法满足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上诉人沈阳金盛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卿
审 判 员  唐晓葵
审 判 员  盖世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婷婷
书 记 员  张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