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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宏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力人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洛阳宏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9号凯瑞君临广场5-1-409、410室。
法定代表人朱晓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力人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27号。
法定代表人余良刚。
原告洛阳宏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航公司)诉被告郑州力人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航公司诉称,2009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和安装中央空调(工程名称为原告公司下属金沙俱乐部,工程地点在洛阳市××路新天鹅酒店)。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合同价款为11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原告依据工程进度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承揽的工程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属半拉子工程,造成原告延期营业,损失巨大。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不但不去安装调试,其工作人员反而将空调设备主机的电脑主板等偷走,造成原告无法营业,损失巨大。无奈,原告花了很大的精力,费了很多周折才让设备勉强运转。被告设备质量问题很多,也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综上,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力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告宏航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被告力人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订购并安装中央空调,工程名称为原告下属金沙俱乐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洛阳市××路新天鹅酒店,建筑面积5300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空调主机、末端设备及新风系统采购与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合同价款为110万元,工期自2009年9月5日开工,于2009年10月15日完工,工期天数为40天,完成隐蔽工程施工并验收,2009年11月15日之前完成设备安装及系统的调试运转,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按工程进度付款。违约责任约定“除合同规定外,如果乙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交工,每迟交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价款总额的2%……”合同同时约定了产品质量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宏航公司陆续向被告力人公司支付工程款94万元。后双方出现经济纠纷,分别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2014年11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力人公司诉宏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判令宏航公司支付力人公司剩余工程款16万元、支付违约金22000元,同时认定张宏伟系被告力人公司工作人员,并认定力人公司未按约定工期完成调试工作。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2010年2月12日,被告力人公司工作人员仍在原告处进行调试工作。三、2010年6月,原告宏航公司向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力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宏伟等二人偷盗其公司空调主机电路板,后该公司为购买并维修空调主板产生费用9070元。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向法庭提交2009年4月4日原告宏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晓静(乙方)与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房租收据,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位于洛阳市××号的新天鹅酒店一、二层约5300平方米的夜总会,出资方式为甲方以该房屋使用权作为自己一方的全部出资,乙方以装修、经营所需全部资金作为自己一方的全部出资,利润分成及支付约定为,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甲方应得税后利润212000元,剩余利润不管多少全部归乙方所有。房租收据显示,原告每月均向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房租2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航公司与被告力人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力人公司应于2009年11月15日之前完成设备安装及系统的调试运转,但其于2010年2月12日仍在进行安装调试,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期延误系因合同约定的应当顺延的情形,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宏伟代表其公司在原告宏航公司提供维修服务时,擅自将空调主机电路板拆走,造成原告公司空调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产生购买及维修费用9070元,其责任应由被告力人公司承担。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90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宏航公司与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即原告宏航公司租赁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每月房租为212000元,现经查明,被告力人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仍在进行设备安装及系统的调试工作,延期交工两个月,造成原告产生了相应的房租损失,共计424000元,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宏航公司在向被告力人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也存在违约行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力人公司承担原告宏航公司房租损失的50%为宜,即212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力人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宏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2000元。
二、被告郑州力人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宏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70元。
三、被告郑州力人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宏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租损失212000元。
四、驳回原告洛阳宏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480元,由原告承担4340元,被告承担514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艳霞
代审判员 刘 煜
陪 审 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何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