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21民初4024号
原告: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牛庄乡刘桥村委会曹营村。
法定代表人:于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合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龙桥农贸市场5#楼5幢101房。
法定代表人:范亮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与被告阜阳市合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
**农业公司诉称,2016年3月,**农业公司与张成立达成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由张成立负责**农业公司在牛庄厂房建设,合同总价款140万元,张成立找到合诚公司负责实际施工,价款为100万元,工程基础部分完工后,合诚公司找到张成立索要约定的10%工程量的工程款10万元,张成立于2016年5月17日支付给合诚公司10万元,**农业公司按合同约定2016年6月30日支付给张成立总工程款的10%即14万元,后**农业公司与张成立解除了合同与合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内容包含已完成的基础部分,该项目由合诚公司继续施工,施工完成后,因部分工程款未与合诚公司结清,合诚公司将**农业公司诉至临泉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农业公司提举了张成立向**农业公司出具的14万元收条一张,用以证实**农业公司已支付了基础部分10%的工程款,但合诚公司不予认可,否认收到张成立向其支付的10%工程量的工程款10万元,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农业公司向合诚公司支付工程款,未将**农业公司已向张成立支付,再由张成立转付给合诚公司的10万元予以扣除,现该判决生效并在执行中。后经**农业公司起诉张成立,张成立将证明因案涉工程已付款给合诚公司10万元事实的证据提供给**农业公司。**农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合诚公司返还**农业公司10万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7日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合诚公司承担。
合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诚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当得利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以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合诚公司住所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龙桥农贸市场5#楼5幢101房,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故本案应移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阜阳市合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建森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