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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人公司)与上诉人洛阳宏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航公司)、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力人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余良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宏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人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人公司)与上诉人洛阳宏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航公司)、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宏航公司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力人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宏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力人公司为被告宏航公司购买和安装中央空调(工程名称为洛阳金沙国际俱乐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新天鹅酒店),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宏航公司已向原告力人公司共计支付940000元(包括原告方职工***领取的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工程款,尚欠16000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在施工中因设计变更致使工程造价增加,被告应支付增加费用141166元,但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不认可因设计变更致使工程造价增加,而且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在工程签字的**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并指出该公司现场负责人为熊顺才。本案中原告郑州力人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工期完成调试工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接通井水和修建主机室及接通动力电源,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完成配套工作的证据。同时查明:**在2009年11月22日的工程签证单注明对增加的工程设备予以认可,价位需双方核准后认证。但在本案中,被告宏航公司对**签字不认可,而且双方也没有进行价位核准。另查明:在原、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中熊顺才为宏航公司代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依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160000元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141166元工程增加费用,因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而且不认可签字的**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可以确定熊顺才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并且在庭审中没有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增加工程设备有过关于价位核准的认定,而且原告申请鉴定,但是无相关机构做此鉴定,那么依据证据规则,由于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支持该项诉求的有效证据,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诉求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22000元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已另案另诉,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另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法人行为,被告***、***个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个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限被告洛阳宏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二、限被告洛阳宏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2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州力人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阳宏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洛阳宏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郑州力人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力人公司上诉称:1,原判未支持***、***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宏航公司系***与***夫妻共同成立。双方合同签订后均是以***的个人账户支付给力人公司的应付款,从未使用过宏航公司的账户,宏航公司与其股东在业务上混同,其股东***、***应与宏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力人公司在为宏航公司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造价141166元,事实清楚,有宏航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签证单》有变更签证项目,有增加费用明细,有增加造价总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保护上诉人力人公司的原诉请求。
宏航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宏航公司已经在一审法院又立案起诉力人公司,一审法院已下裁定中止诉讼。我们认为应将两起案件合并审理,而一审法院没有将两起案件合并审理,是错误的。2,由于力人公司的行为违约,造成我们损失。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支付力人公司违约金2.2万元,系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驳回力人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力人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力人公司辩称:1,宏航公司虽然向法院提出承揽合同诉讼,其主张违约金以及经济损失虽然是基于同一基本事实,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人民法院不予合并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宏航公司的诉求与主张完全可以通过反诉的形式来进行主张,但由于宏航公司自身问题导致本案形成两诉,其责任与后果应当由宏航公司自行承担。2,原一审法院裁定中止的依据是以我们案件结束后为依据审理原审被告的案件。3,力人公司没有违约,力人公司仅进行空调安装,是宏航公司配电没有到位,责任不在我方。且宏航公司在付款进程中多次出现违约,宏航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支持力人公司的原诉请求。
宏航公司及***共同辩称:1,***、***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澄清一下***、***不是夫妻关系,力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些付款是***支付的,但是其是法人,系职务行为。2,本案不存在增加工程量问题,更没有所谓的增加工程造价。理由是:工程签证单我们不认可,因为合同约定的熊顺才才是我方的代表,力人公司提出鉴定,又无法鉴定,因为隐蔽工程所以无法鉴定,力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以及败诉的责任。
*爱民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力人公司与宏航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关于力人公司上诉称有增加工程造价141166元问题。因在一审中,宏航公司对力人公司增加的该笔费用不认可,力人公司也在一审申请法院鉴定,但是无相关机构做此鉴定,力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支持其增加费用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对此诉求无法支持。一审判决宏航公司支付力人公司剩余工程款160000元并无不当。因***、***个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力人公司要求***、***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力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宏航公司未按约定向力人公司付款,故一审判决宏航公司支付力人公司违约金22000元并无不当。宏航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郑州力人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5元,由洛阳宏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
审判员:杨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