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民终1097号
上诉人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物联公司)、原审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4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宁物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宁物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给付材料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首先,一审认定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其追认了雷光荣的代理行为,但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从未对进行过追认。经一审查明,本案中雷光荣与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为挂靠关系,但在整个挂靠过程中,雷光荣一直是用自已的名义进行施工、购买材料。而且荷泽分公司在该项目上从未设立过项目部,因此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与雷光荣约定的是雷光荣个人自主经营,而并非是以项目部的名义经营,故一审判决对此节认定不清。同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挂靠协议系无效协议,亦意味着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与雷光荣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雷光荣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实际获利人,应该对其购买的钢材款承担给付义务。且一审审理过程中,雷光荣作为证人出庭,当庭承认该笔债务是其自己所欠,要求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先行垫付,但未经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的同意。因此该笔债务为雷光荣所欠,与上诉人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无关。二、一审认定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无法说明合同签订前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及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仅签过三份买卖合同,并且上诉人也已履行完毕该三份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到了第一份合同为补签合同,上诉人亦表示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是因为第一份合同为补签合同,所以第一笔打款在合同签订前支付,因此一审法判决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雷光荣作为挂靠人自负盈亏,其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钢材,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西宁物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菏泽一建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西宁物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菏泽一建公司给付钢材款250000元及垫资费81776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起雷光荣从西宁物联公司处陆续开始购买钢材,2016年8月13日雷光荣从提取价值为36764.08元的钢材,2016年8月24日雷光荣从自己的银行卡向西宁物联公司工作人员的银行卡转款35000元,同时支付现金1700元,合计36700元。2016年9月4日、10月9日雷光荣分二次到西宁物联公司处提取钢材,价值分别为101085.21元、174968.96元,合计276054.17元。2016年11月4日,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通过银行向西宁物联公司转款276054.17元。2016年11月14日雷光荣提取价值为129004.42元的钢材;2016年11月21日雷光荣提取价值为43058.16元的钢材;2017年3月29日雷光荣分别提取价值为163043.60元、179951.60元、159477.50元的钢材;2017年5月17日雷光荣提取价值为125208.37元的钢材;2017年6月24日雷光荣提取价格63525.04元的钢材。2016年12月17日雷光荣给付西宁物联公司现金100000元;2017年5月16日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通过银行向西宁物联公司转款200000元;2017年6月23日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通过银行向西宁物联公司转款200000元;2017年10月13日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通过银行向西宁物联公司转款113267元。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雷光荣从西宁物联公司处总计提取钢材为1176086.94元,雷光荣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合计付款926021.17元,尚欠250065.77元。另查明,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20日与西宁物联公司分别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499534.70元、125208.37元、63525.04元。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4日,西宁物联公司共向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再查,雷光荣与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在青海心达药业中药材加工基地土建工程建设项目中系挂靠关系,双方约定雷光荣挂靠期间以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自主经营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是否按约定完全履行了给付义务。本案中,西宁物联公司向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供应钢材是通过雷光荣进行的,也就是说雷光荣是否能够代表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进行交易。从各方提交的证据分析,雷光荣作为挂靠在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名下负责青海心达药业中药材加工基地土建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在挂靠期间以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自主采购钢材符合双方约定,同时雷光荣以被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名义进行钢材采购时,其采购行为从采购初期的2016年11月4日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向原告转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对雷光荣代理行为的追认,其代理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对签订合同之前的提货均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由于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对合同签订前转付的货款情况无法予以说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应给付尚欠货款250000元。关于西宁物联公司要求给付垫资费81776元的诉求,虽然双方在最后一份合同(2017年6月20日、合同金额63525.04元)中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资金占用费,但西宁物联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货款是否给付,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菏泽一建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菏泽一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宁物联公司钢材款250000元;二、驳回西宁物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7元,减半收取3138.50元,由西宁物联公司承担773.50元,菏泽一建公司承担2365元。
本院认为,西宁物联公司与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签订三份钢材购销合同,对于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上诉人认可第一份合同系补签,系于2017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确认的款项为499534.70元,根据西宁物联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据证实在2017年3月20日之前,西宁物联公司向菏泽一建公司承建的青海心达药业中药材加工基地土建工程项目工地出售钢材5笔,共计价款484880.83元,该款项与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价款499534.70元数额基本相符,可认定双方以合同方式对前期发生的5笔钢材款进行了确认。双方三份合同外发生的货款系2017年3月29日的163043.60元、179951.60元、159477.50元三笔,此三份送货单均由雷光荣签收,发生的时间在双方三份合同履行期间,雷光荣与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在涉案项目存在挂靠关系,且雷光荣一审出庭作证时亦认可所购钢材均用于涉案工程,以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向西宁物联公司付款的情形,应认定雷光荣签收钢材的行为系基于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的授权,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对此系明知,因此雷光荣的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菏泽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于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7元,由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亮 审判员 山有梅 审判员 徐 婷
书记员 冯京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