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青海昆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民初78号原告: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4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周宁霞,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原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西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翟慕政,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青海昆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三路32号综合楼第三层。法定代表人:马福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西、刘力荣,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联公司)与被告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青海昆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昆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西、刘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信公司、昆玉公司共同给付钢材款306***46.47元,承担截止于2018年1月25日的滞纳金1707490元;2、判令华信公司、昆玉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2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华信公司、昆玉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华信公司、昆玉公司共同给付钢材款306***46.47元,承担截止至2018年4月15日的滞纳金19077026元,合计为5042972.47元,自2018年4月16日起滞纳金按年利率39%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放弃原起诉状的第二项诉求;3、本案诉讼费由华信公司、昆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与华信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华信公司供应钢材,华信公司授权张均为采购钢材的负责人,并约定所有钢材款须在2016年10月10日前付清,逾期不能支付的,华信公司按照每日3元/吨承担滞纳金。截至2016年11月17日,原告累计向华信公司供应钢材1320.905吨,钢材款总计3607605.47元。由于华信公司因工程款未结无力支付钢材款,2016年11月6日,经原告与华信公司、昆玉公司协商,昆玉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对华信公司拖欠的钢材款担保支付,并力争在2016年12月25前给付完毕。2016年12月下旬,由于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华信公司的账户被保全,为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经华信公司、昆玉公司与原告协商,昆玉公司向原告公司员工曹发英账号转款1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另转100万元用于支付钢材款。收款后,曹发英将100万元按约定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00万元钢材款经与华信公司协商,其中458341元用于华信公司替李良元偿还所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剩余5416***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欠钢材款。现尚欠钢材款306***46.47元,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8年4月15日产生逾期支付滞纳金1977026元。截至本案起诉,华信公司未能支付剩余钢材款,昆玉公司也拒绝继续履行承诺书中载明的付清全部钢材款的责任。被告华信公司未答辩。被告昆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昆玉公司与华信公司共同承担钢材款以及违约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昆玉公司没有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昆玉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亦不是付款主体,没有义务支付货款;2、昆玉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发包方,与华信公司建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华信公司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关系的法人单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华信公司承担。昆玉公司在工程中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3月,已支付4995万元的工程款,付款责任已完成,华信公司对外购买钢材款应由其自身承担付款责任;3、昆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11月6日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仅是对华信公司欠付工程款予以监督以及协助给付义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承诺书内容,昆玉公司已经履行了协助支付的义务,承诺书中的责任以及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原告要求昆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昆玉公司的诉求。原告物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钢材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华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均系华信公司采购钢材的负责人,合同第七条约定所有钢材款须在2016年10月1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按照每日3元/吨承担滞纳金。证据二:销货清单40张,均载明单价以及数量,拟证明原告向华信公司累计供应钢材1320.905吨,总价款3607605.47元,尚欠306***46.47元,产生滞纳金1977026元的事实,钢材款是40张销货清单的合计。证据三:有关于指定收货人的函,载明指定收货人为张均及李峰,拟证明收货人的身份。证据四:承诺书,拟证明昆玉公司承诺华信公司拖欠的钢材款由其担保支付,承诺书明确昆玉公司在本案中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支付钢材款以及违约金的责任。证据五:情况说明,拟证明昆玉公司转200万元款项至物联员工曹发英账号的原因及用途。情况说明是张均与岳安宋签字。张均代表是华信公司,江天顺是班组负责人,岳安宋是工程其中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华信公司。证据六: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根据三方协议收到昆玉公司款项中的100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发放。证据七:《关于物联钢材款的两点说明》,证明华信公司滞纳金计算方式的根据以及代为李良元支付钢材款的事实。被告昆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持异议,因为昆玉公司为第三方,与昆玉公司无关。且证据二销货单为物联公司单方制作,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对于第三组证据,不能确认李峰的身份,指定收货人函中的李峰与销货单上的李峰是否为同一人无法判断,函的证明效力不够。对于证据四,承诺书没有债务共担的意思表示,不是法律上的担保,不认可其证明方向,理由是作出承诺的前提是华信公司所欠的货款由设定的额度进行支付,但是应当确定范围,第一条昆玉公司争取给华信公司支付1000万元,经华信公司同意后昆玉公司支付钢材款,不同意昆玉公司没有权利,且认为昆玉公司只是监督发放钢材款。对于证据五,昆玉公司不知情,对于200万元的用途昆玉公司亦不知情。对于证据六,收条200万元中100万元的用途与昆玉公司无关。对于证据七,认为物联钢材款的两点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良元的钢材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昆玉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昆玉公司将涉案合同发包给华信公司,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华信公司应当独立对其所负担债务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12月26日付款指令、转账凭证及承诺书,拟证明按照华信公司承诺书中的内容,昆玉公司已经完成协助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三:《情况说明》,拟证明昆玉公司与华信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已经超额付款的事实。证据四:《昆玉商旅中心工程款项抵债清单》,拟证明截止2018年4月18日昆玉公司与华信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已经超额付款的事实。证据五:统计表,拟证明昆玉公司支付华信公司工程款650万的事实。证据六:《车辆抵债协议》,拟证明昆玉公司与华信公司协商一致,昆玉公司以13辆车抵折71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七:《以房抵债协议》,拟证明昆玉公司与华信公司协商一致,以昆玉公司大套十套、小套15套抵17912640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八:《群科商旅中心(张均)签单明细统计表》,拟证明昆玉公司与华信公司协商一致,以昆玉公司玉石产品抵14414665元工程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作为发包方昆玉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并且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原告物联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方向仅是100万元作为钢材款,另100万元因为账户被冻结不能支付工资借用账户。对证据三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审后,本院向张钧、石建虎核实本案相关的事实,张钧对于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及货款的数额均予以认可;石建虎对于涉案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物联公司与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张均为采购钢材的负责人,钢材的签收人员由张均指定,张均在协议履行期间所实施的购买行为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约定钢材款须在2016年10月10日前付清,逾期不能支付货款的,华信公司按照每日3元/吨承担滞纳金。截至2016年11月17日,原告累计向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1320.905吨,钢材款总计为3607605.47元。2014年,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昆玉公司开发的位于在化隆县群科新区的”昆玉商旅中心”项目。2016年11月6日,因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钢材款,经协商,昆玉公司向物联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昆玉公司在化隆群科新区在建工程昆玉商旅中心项目,现已到关键时刻。由于该公司资金匮乏,暂时无力支付工程建设所需钢筋材料款。贵公司提出钢筋材料停供意向,并追讨所欠全部材料款。为此,将严重影响我公司在建工程进度。作为发包单位,我公司愿以第三方身份,经与贵公司及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同意向贵公司作出承诺: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贵公司钢筋材料款项按你们合同双方商定的偿还额度由我公司担保支付。1、昆玉公司力争在2016年12月25日前向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其中,经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我公司监督或直接从所付工程款项中优先向贵公司支付经贵公司与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确定的偿还所欠钢筋材料款项额度部分。2、贵公司必须继续向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筋材料供应,保证贵公司承建工程正常施工所需钢筋材料;3、若逾期未能支付所承诺的材料款,我公司愿意将在建项目中一楼商业用房作为质押,按市场价的50%转化为材料款抵债。转移房屋面积将根据材料款的数额确定。具体办理登记、过户费用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将全力配合。4、明年工程所需钢筋材料供应,由贵公司与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协商,与此承诺书无关。”2016年12月26日,原告物联公司与昆玉公司、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昆玉公司根据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示将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转入物联公司员工曹发英的银行账户。物联公司收到款项后,将其中1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另外100万元中458341元用于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替李良元偿还所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剩余5416***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欠钢材款。同日,张钧出具《关于物联钢材款结算的两点说明》,对于物联公司代为李良元支付钢材款的行为予以确认。另查,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为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合同项下欠付货款的认定。本院认为,物联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均有张钧、李峰的签字,证实涉案合同项下发生的货款为3607605.47元。由昆玉公司代付的200万元中5416***元应视为本案的已付款,欠付货款应确认为306***46.47元。二、关于涉案合同项下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原告物联公司提供证据并认为,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所有钢材款须在2016年10月1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按照每日3元/吨承担滞纳金。后张钧出具《关于物联钢材款结算的两点说明》,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作了变更,变更为从送货之日起算。根据40张销货清单记载的日期为起算点,分段计算,截止至2018年4月15日的违约金为19077026元。2018年4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9%主张到货款本金付清之日。被告昆玉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就钢材的数量以及价款均是单方统计,不能作为确定的价款;我方无法确定供货数量,且因双方没有结算,不能确定最后的货款数量以及货款数额,违约金的主张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核减。被告华信公司未对此答辩。本院认为,《钢材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所有钢材款须在2016年10月1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按照每日3元/吨承担滞纳金。合同履行中,张钧出具《关于物联钢材款结算的两点说明》,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原告送货之日起起算,故原告从送货之日起起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原告按照每日3元/吨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根据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即按年利率7.125%计算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于40笔货款分别进行计算,违约金为360406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并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7.125%计算的利息。三、关于昆玉公司对于货款及违约金是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昆玉公司与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昆玉公司系发包人,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昆玉公司与物联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昆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昆玉公司只承诺了督促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积极配合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无共同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且承诺质押担保亦未作质押登记,故物联公司主张昆玉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昆玉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华信公司与物联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之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供货义务已履行,被告华信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306***46.47元,违约金360406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7.12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1元,由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28元,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亮审判员刘永健人民陪审员陈祎二○一八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李春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