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宁分公司、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4民初445号原告: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宏,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解放南街(威联商城)。法定代表人:平纪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宏,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物联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物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及被告菏泽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物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钢材款250000元、承担垫资费81776元,合计331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开始,原告开始为第一被告供应钢材,约定购货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的,按照每吨每日加收3元作为垫资费。合作初期,第一被告尚能及时给付货款,但自2016年11月14日起第一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至目前第一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款达25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垫资费81776元,合计331776元。由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被告菏泽一建辩称:1.答辩人按照双方三份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了货款789321.17元,合同金额为688268.11元,故已超付101053.06元,答辩人保留对超付货款的追诉权。2.原告要求给付垫资费81776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起***从原告处陆续开始购买钢材,2016年8月13日***从原告处提取价值为36764.08元的钢材,2016年8月24日***从自己的银行卡向原告工作人员的银行卡转款35000元,同时支付现金1700元,合计36700元。2016年9月4日、10月9日雷光荣分二次到原告处提取钢材,价值分别为101085.21元、174968.96元,合计276054.17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276054.17元。2016年11月14日***从原告处提取价值为129004.42元的钢材;2016年11月21日***从原告处提取价值为43058.16元的钢材;2017年3月29日***从原告处分别提取价值为163043.60元、179951.60元、159477.50元的钢材;2017年5月17日***从原告处提取价值为125208.37元的钢材;2017年6月24日***从原告处提取价格63525.04元的钢材。2016年12月17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200000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200000元;2017年10月13日被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13267元。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从原告处总计提取钢材为1176086.94元,***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合计付款926021.17元,尚欠原告250065.77元。原告催要未果,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被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20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499534.70元、125208.37元、63525.04元。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再查,***与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在青海心达药业中药材加工基地土建工程建设项目中系挂靠关系,双方约定***挂靠期间以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自主经营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出库单、***及被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转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钢材销售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是否按约定完全向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供应钢材是通过***进行的,也就是说***是否能够代表被告进行交易。从各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光荣作为挂靠在被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名下负责青海心达药业中药材加工基地土建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在挂靠期间以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自主采购钢材符合双方约定,同时***以被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名义进行钢材采购时,其采购行为从采购初期的2016年11月4日被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向原告转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对***代理行为的追认,其代理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的提货均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对合同签订前转付原告的货款情况无法予以说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2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资费81776元的诉求,虽然原告在与被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最后一份合同(2017年6月20日、合同金额63525.04元)中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资金占用费,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货款是否给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菏泽一建西宁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7元,减半收取3138.50元,由原告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73.50元,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