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宁分公司、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05民初504号

原告: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号*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解放南街(威联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平纪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宁分公司、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宁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先后订立的三份钢材购销合同中协议约定了两个以上法院进行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原告与被告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合同虽然已实际履行,但履行地在大通,根据便利诉讼原则,申请本院裁定本案移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时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本案中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在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17号6号楼1043室,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地在西宁市大通县,综上,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宁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宁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晋凤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