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林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春市林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717民初177号
原告:伊春市林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青山路。
法定代表人:邹明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郭亚光,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伊春市林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亚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伊春市林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AJ×××××本田奥德赛轿车的过户登记(车辆变更登记),过户费用等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哈尔滨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伊春市电力建设公司签订《车辆、房屋抵工程款合同》,合同约定:哈尔滨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抵款车辆为本田奥德赛轿车(灰色)一台,牌照为AJ×××××,抵款价值271946元;四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由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车辆过户事宜,相关费用由甲方
承担。合同签订后,哈尔滨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伊春市电力建设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变更车辆登记手续,被告总以没有时间未有不配合。原伊春市电力建设公司在2018年8月,更名为伊春市林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申请注销,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注销档案中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约定:由全体投资人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是哈尔滨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出资人),依据承诺,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无法履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伊春市林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