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民申3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市林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青山路。
法定代表人:邹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伊春市林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7民终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本人于1981年以伊春市电业局家属
身份被安排至原伊春市电业局101电厂工作,身份是青年职工。2014年***在办理小龄青年退休时被告知其档案找不到,其多次来到伊春市电业局档案科,要求相关工作人员解决档案丢失的问题。2019年3月***收到林佳公司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没有***的相关资料,对其办理退休的诉求不予支持。在此期间,***又向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信访,后被告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申请仲裁后,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起诉要求林佳公司赔偿因档案丢失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但原审均未支持***的诉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林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原审中提交的《职工工资支付单》中记载的日期是1983年6月份,而林佳公司成立于1989年,该《职工工资支付单》亦无法证实***的工作身份。***提交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单位名称记载为“伊春区一次性安置”,原审中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仅能证明上述二人曾与***在伊春市电厂共事,无法证明***与林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亦未能举证证明伊春市电厂解体后其被安排至林佳公司或档案被林佳公司保管的事实。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尧
审 判 员 李伟鹏
审 判 员 刘显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束远光
书 记 员 柳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