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717民初592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被告:伊春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青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212954289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安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伊春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核销1998年度取暖费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系电业国营职工(干部)本应享受70%的取暖费核销待遇,但由于单位部分漏交导致拖欠多年,2022年9月原告缴纳本年度取暖费,热力公司称其拖欠1998年取暖费,原告补交后多次找被告现任领导要求核销单位应缴部分,但其推脱不见,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
**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主张要求单位负担取暖费,属于有关政策倡导性规定的福利待遇,不具有强制性,是否给付国家公权力无权干预,因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系伊春市电力建设公司职工,现该公司已经注销,被告与伊春市电力建设公司不具有隶属关系,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最长为二十年,本案发生时间为1998年,***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依据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依据原伊春市电力建设公司核算取暖费标准1998年应当给核销80元,***在1998年应缴取暖费也不是1445元,***补缴的取暖费高于1998年应缴标准,若应当给***核销,应该核销80元,而不是1000元。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未核销取暖费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于1998年在木材加工厂工作。木材加工厂注销后由伊春市电力建设公司承接,后伊春市电力建设公司注销,由**公司承接。2022年9月28日***缴纳1998年房屋供热费1445.50元。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法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产生纠纷,对于双方纠纷案件审理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于2022年要求**公司缴纳其1998年房屋供热费,案涉债权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