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聊民一仲字第3号
申请人:杭州希源生态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楼乐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松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聊城市马颊河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贵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思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杭州希源生态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希源绿化公司)与被申请人聊城市马颊河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颊河旅游投资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聊仲裁字第12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杭州希源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松明,被申请人马颊河旅游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杭州希源绿化公司申请称:聊城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聊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在本案中隐藏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本案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通过网络等多种信息渠道获悉,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马颊河旅游度假区体育运动公园的建设没有规划许可证,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施工许可证,没有发改委方面的批文。这个项目实际上是以办运动公司的名义建设高尔夫球场,也违反了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故包含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大部分马颊河旅游度假区体育运动公司的建设也被聊城市政府部门勒令停工。知悉这些情况后,申请人向仲裁庭反映了这些情况,并恳请仲裁庭查明这方面的事实。仲裁庭向被申请人代理人询问时,被申请人代理人对此完全否认,并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正是被申请人隐藏了关键性的证据,直接导致聊城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可以继续履行的认定,从而致使本案裁决结果极不公正。二、聊城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聊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本案所涉工程没有规划许可证,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施工许可证,该工程也因存在诸多违法行为被勒令停工,在此情况下聊城市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合同有效并应当进行履行,实际上是鼓励违章建筑的产生,要求申请人完成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该工程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并已被政府叫停),破坏国家对高尔夫球场项目的集中整治,因此,如果该裁决得到执行,不仅对申请人而言极不公正,而且还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马颊河旅游投资司答辩称: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聊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决结果公平公正,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在仲裁程序中不存在隐藏证据的事实。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隐藏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符合事实。1、首先,申请人所称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具体是什么证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仲裁程序中,答辩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答辩人的反请求依法提供了确凿充分的证据,足以反映本案的客观真实情况,答辩人没有隐藏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的任何证据。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申请人通过网络获悉的信息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其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定的证据形式,其来源和真实性均无法考证,该信息不得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3、申请人所提到的行政许可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的证据。本案涉及的是答辩人与申请人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绿化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申请人提到的证件涉及的是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与本案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受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行政法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故申请人认为以上许可文件为本案证据的观点不能成立。4、本案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于无效合同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充分协商订立的,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而且,在本案的仲裁程序中,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也是在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提出的,申请人现在又主张合同无效显然与其仲裁请求自相矛盾,以此,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二、本案裁决结果公平公正,对于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本案涉及的是民事绿化合同纠纷,法律没有规定该民事合同需要有行政许可文件作为前置程序和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申请人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和调整范围。申请人作为绿化施工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仲裁裁决依法惩处违约行为,保护契约的正常履行,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体现了公平正义,对于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马颊河旅游投资公司与杭州希源绿化公司签订了《马颊河旅游度假区体育运动公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马颊河度假区体育运动公园景观植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苗木采购、运输、养护、土质处理、苗木种植及苗木种植初验后二十四个月的养护(保活);工程总工期为四十个工作日;如遇暴雨和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影响工期时,经马颊河旅游投资公司签证认可,工期相应顺延;合同工程包干总价为500万元,分四次付款,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支付工程预付款150万元,第二次付款为总工程量50%时,支付工程进度款15O万元,第三次付款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125万元,剩余工程款于12个月养护期满(保活)并经合格后支付30万元,于24个月养护期满(保活)后付清45万元;本工程所有绿化苗木、树种、由杭州希源绿化公司自行采购供应至施工现场,杭州希源绿化公司所采用苗木必须按马颊河旅游投资公司确认的苗木清单明确的规格、数量、要求进行选苗种植,苗木大小上下均匀美观,土球要达到国家种植标准;双方若有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3%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经双方签字后五个工作日内杭州希源绿化公司交纳五十万元质保金合同生效,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初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后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杭州希源绿化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聊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1、马颊河旅游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支付合同违约金15万元;2、马颊河旅游投资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3、仲裁费用由马颊河旅游投资公司承担。后马颊河旅游投资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裁决:1、杭州希源绿化公司赔偿各项直接经济损失1999100元;2、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杭州希源绿化公司承担。
2014年7月24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聊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杭州希源绿化公司的仲裁请求;二、驳回马颊河旅游投资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三、本案仲裁费49290元,由申请人杭州希源绿化公司承担27025元;由被申请人马颊河旅游投资公司承担22265元。杭州希源绿化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希源绿化公司在本案中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款的规定,以被申请人隐瞒了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从其陈述的具体理由来看,其系对案涉仲裁裁决中涉及双方签订的《马颊河旅游度假区体育运动公司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的认定有异议,主张该合同所涉项目没有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及发改委方面的批文,实质为国务院禁止的高尔夫球项目,所以涉案合同无效,而仲裁裁决涉案合同有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上述《马颊河旅游度假区体育运动公司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法问题不属于本案诉讼的审查范围。故杭州希源绿化公司本案请求确认上述施工合同无效及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杭州希源生态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杭州希源生态环境绿化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进
审 判 员 郭召勇
人民审判员 于秀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