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5457号
原告沈麟飞。
原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希源生态环境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乐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松明,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攀,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麟飞、***诉被告杭州希源生态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称希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旦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松明、傅攀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麟飞、***诉称:2011年5月9日,希源公司将马颊河旅游度假区体育运动公园景观植物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两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对工程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支付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交付希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两原告按协议进场施工,希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1100000元。两原告已完成60%合同工程,希源公司应履行第二次付款义务,但仅支付了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诉请判令:一、解除承包协议,希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及违约金111000元,退还保证金400000元。审理中,两原告撤回对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及违约金111000元的诉讼请求。现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承包协议,退还保证金4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希源公司承担。
被告希源公司辩称:聊城市马颊河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旅游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希源公司,后希源公司转包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且擅自停工,导致旅游公司要求希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尚未完成总工程量的50%,不应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旅游公司代两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左右的农民工工资。为此,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工程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交付4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3.《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一份,欲证明完成工程量56.8%的事实。4.《开工报告》、《施工周报》、《开工复工申请表》各一份,欲证明张海良系希源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5.工程联系单一份,欲证明两原告于2011年6月中旬已经完成了合同工程量的50%。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希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原告并非希源公司内部职工,该《内部承包协议》系非法转包,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因两原告并非希源公司职工,也不具有施工资质,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希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返还保证金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再予以逐一认证。
希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希源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马颊河旅游度假区体育运动公园景观工程合同》一份,欲证明希源公司和旅游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2.旅游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旅游公司基本登记信息情况。3.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希源公司向旅游公司交付5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4.旅游公司发给希源公司的函复印件两份,欲证明旅游公司要求希源公司履行工程质保义务,案涉工程的苗木大量死亡,旅游公司替两原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的事实。5.工地施工现场图片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苗木大量死亡的事实。6.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20日开工的事实。7.《工程停工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擅自停工的事实。8.支票存根一份,欲证明支付两原告200000元的事实。
上述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对证据2、4、5,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8,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7日,旅游公司与希源公司签订《马颊河旅游度假区体育运动公园景观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旅游公司将马颊河旅游度假区体育运动公园景观工程发包给希源公司施工,合同总包干总价为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希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与两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希源公司将其向旅游公司承包的工程以包干价3700000元发包给两原告施工,内容有:“总工期四十个工作日,缴纳400000元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完工验收合格后,收到建设方退还保证金后全额退还乙方,合同包干税后总价3700000元,分四次付款,第一次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付工程款1100000元,第二次付款为完成总工作量50%时,付工程款11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交付希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希源公司已共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另查明,两原告并非希源公司职工,亦无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希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两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两原告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在工程退场后,双方亦未结算及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虽然原、被告约定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收到建设方退还保证金后全额退还给两原告,但因两原告退场后,后续工程不再由两原告施工,为此保证金应退还两原告。至于两原告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希源公司可另行向两原告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希源生态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麟飞、***保证金4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共计22500元,由沈麟飞、***负担12680元,由杭州希源生态环境绿化有限公司负担9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祝令河
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
人民陪审员 来丽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