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龙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秭归县龙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长投兰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4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秭归县龙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庙咀经济园区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锐,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长投兰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兰陵溪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秭归县龙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爆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长投兰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投兰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安爆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龙安爆破公司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在查阅相关材料的过程中,龙安爆破公司发现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进账单(回单)》原件一张,该进账单显示,2017年6月20日,金额为2644378.64元的借款通过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支行从龙安爆破公司账户直接被划入长投兰鑫公司而非秭归兰鑫公司,这与二审判决认定的“龙安爆破公司向秭归兰鑫公司交付了出借资金”、“龙安爆破公司也没有直接向长投兰鑫公司交付借款”完全相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对借款交付对象问题的认定,从而推翻二审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借条》与《会议纪要》意思表示完全相反缺乏证据证明。《会议纪要》和《借条》所在的内容不仅意思表示不相反,反而是除了措辞有少许差别外意思表示完全相同,无任何矛盾冲突,且与转账支票和进账单所体现的内容相互印证,清晰完整地反映了借款的全部经过。2.关于《借条》的性质,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作任何评价。《借条》是二审法院认定的新证据,其本身反映了客观事实,王伯石在借条中确认借款单位是长投兰鑫公司,显然是对长投兰鑫公司借款行为的追认,且王伯石时任长投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借款的实际经办人,其对借款的追认就是长投兰鑫公司对借款的追认,仅凭《借条》即可认定本案的借款主体为长投兰鑫公司。3.二审法院认定长投兰鑫公司与龙安爆破公司未达成借贷合意、龙安爆破公司未直接向长投兰鑫公司交付借款无证据证明。首先,二公司的借款合议可以通过《会议纪要》《借条》的内容清晰完整展现;其次,从《会议纪要》《借条》的内容来看,龙安爆破公司向长投兰鑫公司借款的确是为了解决秭归兰鑫公司第二期股东投资的问题,但这仅仅是借款合同履行之后长投兰鑫公司对借款的使用问题,长投兰鑫公司对借款的用途不会改变其借款人的身份;再次,根据《进账单》显示的内容来看,龙安爆破公司将出借资金直接转入长投兰鑫公司,与二审法院的认定不符。(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龙安爆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且该新证据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定,本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但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仅承办法官单独对双方进行了询问,而未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综上,龙安爆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事由,《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进账单(回单)》系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龙安爆破公司现将该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交,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借款直接由龙安爆破账户进入长投兰鑫公司账户,而该证明内容与原审采信的《会议纪要》所载明的“为支持长投工作龙安爆破借给长投兰鑫现金2644378.64元,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以转账支票形式,由龙安爆破开具给秭归兰鑫,再由秭归兰鑫背书给长投兰鑫作为秭归兰鑫的注册资本金,资金则直接由龙安爆破账户进入长投兰鑫账户,解决了秭归兰鑫的二期注资问题”内容及《借条》所载明的“上述资金由龙安爆破账户直接转账至长投兰鑫公司账户,同时秭归兰鑫公司办理了转账支票背书程序”内容相一致,案涉借款资金虽系由龙安爆破公司直接转账至长投兰鑫公司账户、但实则系由龙安爆破账户开具给秭归兰鑫公司再由秭归兰鑫公司背书给长投兰鑫公司,即从该借款资金所涉主体来说龙安爆破公司并非直接向长投兰鑫公司交付借款的主体,原判决认定龙安爆破公司未直接向长投兰鑫公司交付借款并无不当,该逾期证据的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证明判决结果错误,故龙安爆破公司逾期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审查新证据,其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投兰鑫公司与龙安爆破公司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龙安爆破公司现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其所提交新的证据亦不属于再审审查新证据,故龙安爆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秭归县龙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 卓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彭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徐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