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5969号 原告: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永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2号11E、12E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结欠货款6582806.61元及利息275915.53元(自2022年5月16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此后以日万分之四利率标准继续计算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共计6858722.14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广州利凯新城项目一期高低压变配电工程电缆采购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电缆产品,合同标的总额为12778606.76元(金额可随铜价涨跌上下浮动),双方在合同货款支付条款中约定:(1)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按工程节点分批次发出指令单安排货物生产,同时被告向原告按每批次货物价值的15%支付货款,作为定金,原告收到货款当日即立刻安排当次批次全部货物进行生产;(2)合同每批次全部货到并初步验收合格(收货人对产品的数量,外观进行确认签收)后进行付款:每一批次货到后4个月内付该批次价值的30%货款,每一批次货到后5个月内付该批次价值的30%货款,每一批次货到后6个月内付该批次价值的剩余25%货款(原告生产完毕后被告在10天内应接受货物,若原告按被告通知生产完毕10天后被告未接收货物则视同被告己接收货物,被告需按约定时间内付清货);(3)原告在收到每一笔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每笔货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4)每一批次电缆到货后60天内为免息期,每一批次电缆到货60天过后开始按每一批次未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四日进行计息。计息金额支付与每批到货款同时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则应按此计息标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另合同担保条款约定:**作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人,对**公司付还原告货款及其他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公司付清原告货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并依**公司要求共向**公司发送了二批次价值共13038652.35元的货物,但**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全额货款。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12月27日,**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分5次支付合同货款(含预付款)5456086.54元及利息382400.66元。2021年12月27日,原告与**公司经过对账,**公司确认截止至2021年12月27日共结欠原告7582566.81元。2022年5月31日,**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计至2022年5月15日共424731.46元利息,货款未还。现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即要求**公司从2022年5月16日起,按每日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货款的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的违约金,共计275915.53元(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综上所述,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7858722.14元,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公司未能完全履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在前述合同中担保方一栏签字,承诺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作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故其应当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购买方**公司(甲方)、供货方南洋公司(乙方)与担保方**签订《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R-C-LKXC20210603001),约定南洋公司依据**公司发出的货物生产指令单生产设备,货款交付条件为:1.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按工程节点分批次发出指令单安排货物生产,同时甲方向乙方按每批次货物价值的15%支付货款,作为定金,乙方收到货款当日即立刻安排当次批次全部货物进行生产;2.甲方在每批次全部货到并初步验收合格(收货人对产品的数量、外观进行确认签收)后进行付款:每一批次货到后4个月内付该批次价值的30%货款,每一批次货到后5个月内付该批次价值的30%货款,每一批次货到后6个月内付该批次价值的剩余25%货款(乙方生产完毕后甲方在10天内应接受货物,若乙方按需方通知生产完毕10天后甲方未接收货物则视同甲方已接收货物,甲方需按约定时间内付清货款);3.乙方在收到每一笔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每笔货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4.每一批次电缆到货后60天内为免息期,每一批次电缆到货60天过后开始按每一批次未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四/日进行计息。计息金额支付与每批到货款同时支付,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则应按此计息标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同时约定担保方对甲方付还乙方货款及其他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甲方付清乙方货款)。根据南洋公司提供的调拨单及对账单,2021年7月15日、27日及28日,南洋公司依据编号NR-C-LKXC20210603001的合同向**公司送出合计货款为13038652.35元的货物,**公司确认收货;截至2021年12月27日,**公司已支付货款5456086.54元、利息382400.66元,尚欠南洋公司货款7582565.81元。上述指令单及对账单均有**公司的盖章。庭审中,南洋公司补充提交支付业务回单及利息计算说明显示,**公司于2022年6月8日支付424731.46元,并说明为欠付货款自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 南洋公司在庭审中补充,本案立案受理后,**公司于2022年9月2日向南洋公司支付100万元,用于抵扣货款本金。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9月2日的利息计算基数为7582806.61元,2022年9月3日起利息计算基数调整为6582806.61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调拨单、对账单、支付业务回单及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南洋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公司未支付货款6582806.6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基数及起算时间的问题,南洋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公司尚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南洋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9月2日以7582806.6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9月3日以6582806.61为计算基数起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虽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四,但本院认为,南洋公司因**公***付款产生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每日万分之四的计算标准换算为年利率为14.6%,在南洋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以该标准计算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明显过高,本院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并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 关于**的担保责任问题,南洋公司主张**对未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向**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8280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82806.6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2日,以6582806.6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广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11.05元,由被告广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