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民特465号
申请人(**被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踔***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踔***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人):广州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永丰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广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州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广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确认**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南洋公司、**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低压电缆采购合同(增补)》(合同号:No.180428235)中的**条款在中国广州**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委)受理的(2018)穗仲案字第31386号一案中对**无效。事实和理由:**与南洋公司、**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低压电缆采购合同(增补)》约定**公司向南洋公司购买涉案电缆设备,**为担保方,第十三条约定:“担保方对甲方付还乙方货款及其它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有效期三年。”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广州**委申请**。”依该项约定,仅仅是南洋公司与**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意,该**条款未涉及担保人,且涉案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必然涉及**,故该**条款不应当适用**。因此,在南洋公司提起的(2018)穗仲案字第31386号一案,南洋公司将**列为**被申请人没有**协议依据,为维护**的合法利益,恳请法院依法确认**与南洋公司、**公司签订的上述《低压电缆采购合同(增补)》中的**条款对**无效。在本案庭询过程中,**补充称:其要求确认涉案《低压电缆采购合同(增补)》第十一条第1、4款对其无效,该协议第十一条“争议解决”部分,上述第1、4款中的“任意一方”都是指甲乙双方,即**公司和南洋公司,并非指担保人。
被申请人南洋公司答辩称:**提出**条款无效的主张不成立,在涉案《低压电缆采购合同(增补)》第十一条第4款已经明确约定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将争议提交广州**委**,该合同中**作为担保人,也是合同的主体,当然是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说**是“合同的一方”,故**称其不属于合同的一方的说法显然不成立。**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字,这是没有异议的,也是**的意思表示。基于该事实,**把自己从合同当事人主体排除出来,理由不成立。南洋公司认为**条款有效,且将**列为**被申请人有理有据。**在本案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涉案《低压电缆采购合同(增补)》是后来签订的增补合同,前面还有一份基本合同,基本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与增补合同中的**条款是一致的。之前,**也曾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协议无效的申请,案号是(2019)粤01民特299号,法院已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驳回申请,故本案也应当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公司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2日,**公司作为甲方、南洋公司作为乙方、**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了《低压电缆采购合同(增补)》(合同号:No.180428235)。其中约定:“十一、争议解决:1.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广州**委员会申请**。2.在进行**期间,除提交**的事项外,合同其他部分仍应继续履行。3.本合同及其修订本的有效性、履行和与本合同及其修订本效力有关的所有事宜,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任何争议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4.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广州**委员会,并按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决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5.争议进行**期间,除争议事项外,甲乙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本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和行使权利。”**确认主张无效的**条款系指上述涉案《低压电缆采购合同(增补)》中的第十一条第1、4款。**公司、南洋公司、**均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低压电缆采购合同(增补)》(合同号:No.180428235),拟证明该合同仅是南洋公司、**公司之间达成**协议,**并未与南洋公司、**公司达成**协议,该合同中关于**的部分对**无效。2.**申请书、**通知书,拟证明广州**委已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了(2018)穗仲案字第31386号案**申请人南洋公司与**被申请人**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洋公司、**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南洋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另查明,广州**委受理了南洋公司作为**申请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申请,**案号为(2018)穗仲案字第31386号。现因**向本院申请确认涉案《低压电缆采购合同(增补)》中的**条款对其无效,上述**案已中止**。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低压电缆采购合同(增补)》第十一条第1款仅约定**公司(甲方)与南洋公司(乙方)的任何一方可以对凡与该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向广州**委申请**,**主张该第十一条第1款对**没有约束力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第二,涉案《低压电缆采购合同(增补)》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广州**委员会,并按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决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而**作为涉案《低压电缆采购合同(增补)》的担保人,显然属于该合同的其中一方当事人,该第十一条第4款中的“合同的任何一方”包括**在内,该第十一条第4款的约定对**有约束力。第三,第十一条项下的第1款、第5款中明确写明“甲乙双方”,显然有别于该第十一条第4款中的“合同的任何一方”,故**主张该十一条第4款的“合同的任何一方”仅限定为“甲、乙方”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六条规定:“**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的协议。**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的意思表示;(二)**事项;(三)选定的**委员会。”本案中,南洋公司、**公司与**共同签订的《低压电缆采购合同(增补)》第十一条约定的**条款,有明确请求**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事项,并选定了**委员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条款。该第十一条对**公司、南洋公司、**均有约束力。综上,**申请确认涉案合同中的**条款对其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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