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023民初1931号之二
原告:***,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芷健,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琛,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绿茵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仁和.堤雅境蒸蒸日上阁E栋1002房。
法定代表人:曾水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清,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明,男,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新洲区。
第三人:黄瑞,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与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绿茵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黄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绿茵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2018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8)湘1023民初1931号民事裁定,驳回绿茵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绿茵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25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民辖终194号民事裁定,驳回绿茵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1月8日,本院收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退卷函。同年1月9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2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15日,***以其与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自愿放弃要求黄瑞返还剩余工程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三人黄瑞的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黄瑞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黄瑞的起诉。
审 判 长  李晓良
审 判 员  阳海盛
人民陪审员  刘肃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宋伟只
书 记 员  廖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