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3125民初168号 原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苗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浩天公司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23年4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浩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浩天公司代为支付的执行款342109.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浩天公司违约金114036.43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承建保靖县职业教育中心建设项目附属工程项目后,刻制了一枚非经济合同类业务章,交由项目负责人即被告**使用,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HT-SG-1-2020-27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下称“承包协议”),其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即被告**)自负盈亏,项目部印章系非经济类用章,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工程的经济事项、相关承诺、借贷、担保及签订的经济合同均无效,如有违反需承担违约金。该项目的资金筹集及具体实施由被告**负责,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被告***系其合伙人。 2020年4月10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原告分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保靖县德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但两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拖欠应付合同款项,以至于案外人将原告、原告分公司及两被告均诉至法院,该案经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湘31民终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向案外人支付混凝土款302465元、违约金31577.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12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对上述生效判决迟迟不予履行,导致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代为支付了执行案款342109.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案涉工程后期签订的所有材料合同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代为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共计343510.3元,并依据承包协议支付违约金114036.43元,被告***作为被告**的合伙人,应一并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原告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有《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若在外有拖欠民工工资或者管理人员工资或者拖欠材料款等其他款项,原告代为支付后,应从未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关于违约金,原、被告之间《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已被保靖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5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和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31民终1648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不存在违约金的说法。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已记录在卷),结合原告浩天公司与被告**的陈述和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保靖县职业教育中心附属工程项目由原告浩天公司承建,被告**、***系实际施工人。项目施工过程中,**、***以浩天公司保靖县分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保靖县德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但两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合同款项,以致案外人以**、***未支付货款为由,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湘3125民初470民事判决,认为浩天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浩天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无效,并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德丰公司混凝土款302465元及违约金31577.3元,共计334042.3元;二、被告浩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减半收取3156元,由被告***、**承担。因浩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湘31民终16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并判令浩天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判决生效后,***、**不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导致浩天公司及***、**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3年1月24日,保靖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浩天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302010319200261784账户上的存款334042.3元,扣划**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车站北路支行6227075701693398账户内的存款5400元。 另查明,原告浩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名下价值434254.99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浩天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作为保靖县职业教育中心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最终承担其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付款责任,原告浩天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被告**、***未履行保靖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5民初4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浩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被法院强制执行,代为被告履行了判决义务,故原告浩天公司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认为应按照《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第六项承包责任中的第15条约定,由原告直接从未结算工程款中抵扣,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追偿。但原告依据的上述《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已被生效判决书确定无效,协议内容不再适用,即使协议有效,该协议“第六项承包责任中的第15条”仅限定原告最终实现追偿权的具体方式,并未包含阻碍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意思,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经查明,原告浩天公司实际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金额为334042.3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42109.3元。故原告浩天公司要求被告**、***偿付代偿款3340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浩天公司能否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原告浩天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已被本院(2022)湘3125民初470号判决书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31民终16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无效,故原、被告基于上述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均属无效。原告浩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4036.4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34042.3元; 二、驳回原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4元,保全费26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 附页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