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3125民初60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0元并从2021年1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了保靖县葫芦卫生院建设工程,后将房屋内外墙漆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现场负责人要求完成了劳务工作,2020年11月15日被告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确认了工程量。2021年1月18日被告现场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截止2021年1月8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0000元没有支付,扣除原告借支50000元,尚欠10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取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农民工合法权益。 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是工资款,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2、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3、原告未与我方签订过劳务施工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保靖县葫芦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相关内外墙漆施工分包给原告**,期间***、***作为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完成相关墙漆施工后,2020年11月5日,经***、***代表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1、内墙油漆888,17381平方米;2、外墙漆腰线,180米;3、天勾外墙漆,190米;4、炮楼天勾外墙漆,69米;5、柱子外墙漆,116米;6、外墙墙面墙漆,100平方米以及门窗套。2021年1月8日,经***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200335元,扣除财务借支5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50000元。此后,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给原告**支付了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保靖县葫芦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相关内外墙漆施工分包给原告**,相关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靖县葫芦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相关工作人员确认,故应予以支付。因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就款项支付时间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龙 宁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页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