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3130民初2198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龙山县人,住龙山县。属社区推荐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湘西经开区***道办事处武陵山大道18号建发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889482023A。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合平路618号A座20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9104315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及第三人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赔偿原告误工费104136.83元、护理费32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鉴定交通费28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5万元、医疗费2.5万元,共计214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浩天公司承包龙山县石牌镇卫生院桶车分院医疗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造价3479161.02元。第三人于2018年6月15日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湖南省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PZJA20184331000000××××,并按照约定交纳了5914.57元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0日24时止。保障范围为每人伤残20万元,医疗2.5万元,误工费等。原告***于2018年6月在龙山县石牌镇桶车分院医药用房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7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工地装模坠落受伤,住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双股骨内固定术治疗至2018年12月7日出院。2020年6月30日原告在龙山县人民医院行双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至2020年7月1日出院,住院共150天。原告的伤残级别经湘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0日鉴定为:捌级(州劳鉴伤字)【2020】509号。原告在保险期间受伤后,案外人于2021年1月18日提供保险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人怠于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人保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保险公司只与浩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是浩天公司,并非原告***,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于法不符;二、第三人浩天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的险种为安全生产责任险,并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原告已经通过诉讼获得了工伤赔偿,安全责任生产责任险是对工伤保险的必要性补充,属于并行关系,不能进行双赔,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三、因本案险种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不属于人保公司的赔付范围,且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今已经五年时间未起诉,导致其诉权丧失;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木工行业,应对自身行为具有注意义务,本次事故,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四、因人保公司不是侵权人,且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不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 第三人浩天公司辩称,一、第三人浩天公司在另案中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重复,构成重复诉讼,且原告多次提起诉讼,但在开庭前撤回起诉,案由事实证据均一致,原告涉嫌恶意诉讼;二、原告提供的保单系浩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是浩天公司,该保单保障的是浩天公司的项目发生损害纠纷时,浩天公司进行赔偿以后可以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理赔,减少浩天公司在损害纠纷中的损失,在浩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过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行使代位权利,向被告人保公司提起诉讼。故该案诉权应属于浩天公司,不属于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湘43001800030052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浩天公司已为原告参保湖南省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条款附件二注明了赔偿标准;证据2、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费清单复印件共33页,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施工工地受伤两次治疗花费的事实;证据3、州劳鉴伤字[2020]509号湘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交通费发票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做鉴定,鉴定伤残级别为八级并产生交通费280元的事实;证据4、第三人公司更名资料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公司在案涉工伤发生后进行过更名;证据5、第三人公司职工(**)2021年1月18日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浩天公司职工(**)向原告截图提供保单的事实;证据6、龙山县人民法院湘31**民初(2021)1301号、(2023)725号、(2023)137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多次起诉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本案诉讼时效未过。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在工伤保险赔偿中已获得赔付,被告不需要对原告再承担赔偿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医疗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且原告提交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均已赔付完毕;对证据3中的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原告的出行目的,且有一组发票的乘车人为***,其为案外人,另两组发票未注明乘车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微信聊天截图中两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真实性无法查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款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浩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单不是浩天公司给原告参保,被保险人是浩天公司。该保险是为了在浩天公司不能及时赔付受害人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但是在本案中浩天公司已按工伤保险标准赔付了受害人,故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象应该是浩天公司,而不是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医疗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且原告提交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均已赔付完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3中的鉴定结论三性也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交通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微信聊天截图中两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真实性无法查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住院病历及住院清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但因该住院治疗费用已经工伤保险赔付,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发票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第三人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绿茵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变更为该公司)承建了龙山县石牌镇卫生院桶车分院医疗业务用房建设项目。2018年6月15日,第三人浩天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2018年7月27日,原告***在第三人浩天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上装模时,不慎从二楼跌落受伤,被送至龙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2月7日出院。2020年6月30日再次于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于同年7月17日出院。2018年9月11日,原告***受伤后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工认字(2018)6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称浩天公司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复议,要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2021年7月30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不受字(202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2月10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州劳鉴伤字(2020)50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为捌级伤残。2022年4月22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州劳鉴伤字(2022)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的停工留薪期间认定为:停工留薪期间壹拾贰个月(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可延长至2020年7月26日。后***向龙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该会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21)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8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66.7元;三、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和浩天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合并审理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湘3130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浩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30元;二、被告浩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9,886.2元;三、被告浩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收入123,534元;四、驳回原告***、被告浩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浩天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湘31民终1660号民事裁定,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案受理前,原告***曾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两次起诉,均经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任何合同都具有相对性,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只对合同当事人进行约束。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了受害方可以突破保险合同相对方直接代位起诉保险公司,但该代位起诉的前提是投保人没有对受害人依法赔偿到位,是对受害人的特别保护。本案中,第三人浩天公司为案涉工程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由被告人保公司进行双重赔偿。经审查,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对投保的施工项目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包含第三人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在限额内进行赔付的保险。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区别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是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之补偿性保险,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对企业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理赔,故该保险是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性补充,且该份保险受益人是投保人,并非原告***,***作为作者获得足额工伤保险赔付后不得再享受双重赔偿,而第三人浩天公司在对原告***履行工伤赔偿义务过程中,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人保公司主张理赔,也就是说本案第三人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性质为与工伤保险平行的险种,作为伤者***只能在投保人即第三人浩天公司没有按工伤保险标准对其进行赔偿时才有权代位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案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其与第三人浩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确定由浩天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30元、护理费29,886.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收入123,534元。可见,第三人浩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已经生效判决全部确定,并由第三人浩天公司已赔付完毕,即第三人浩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等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因未在本院(2022)湘3130民初704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提出,应视为原告主动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另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