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31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合平路618号A座202-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5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算单”没有上诉人公章,签字人***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量。被上诉人称***是被告现场负责人,并以其签字的结算单为据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判决书”所示,***已于2019年5月离职该项目现场,而结算单时间为2021年1月8月,两相矛盾。另外,该证据原件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已遗失,证据真实性及其上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均无法确认,原审法院以无原件、无被上诉人公章、无法确认签字人的单一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相关规定相悖,据此认定的事实及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的判决于法无据,应予以改判。二、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承建保靖县葫芦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后,该项目由实际施工人***、***、***等人组织管理施工,实际施工人将内外墙漆施工交由原告负责,但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未通过建设单位对该项的验收,导致上诉人无法结算该部分的工程款,且建设单位已经就案涉项目装饰装修部分二次招标了其他公司。在一审中,因案涉项目审计报告尚未出具,上诉人请求法庭依职权向建设单位询问取证,现建设单位、审计单位及上诉人于2023年8月29日开会讨论,已就被上诉人施工部分达成一致:“仿瓷涂料一期施工单位计取叁万元工程造价,二期相应扣除三万元”,其中仿瓷涂料一期即被上诉人施工部分,二期系建设单位因质量问题二次招标工程,该次会议记录原件保存在保靖县审计局,联系人余韬,请贵院查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而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尚未赔偿,反而要求上诉人对不合格的作业内容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忽视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问题,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以合格工程的价款支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依法予以改判。综上,被上诉人工程量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施工质量不合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0元并从2021年1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保靖县葫芦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相关内外墙漆施工分包给原告**,期间***、***作为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完成相关墙漆施工后,2020年11月5日,经***、***代表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1.内墙油漆888,17381平方米;2.外墙漆腰线,180米;3.天勾外墙漆,190米;4.炮楼天勾外墙漆,69米;5.柱子外墙漆,116米;6.外墙墙面墙漆,100平方米以及门窗套。2021年1月8日,经***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200335元,扣除财务借支5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50000元。此后,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给原告**支付了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保靖县葫芦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相关内外墙漆施工分包给原告**,相关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靖县葫芦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相关工作人员确认,故应予以支付。因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就款项支付时间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保靖县葫芦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会议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实际工程价款应为3万元。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未参与该会议,该会议结果系因协商产生的,不能仅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据此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量时已离职,以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其一,***是否离职是上诉人内部关系,不能对外苛求被上诉人**知晓***是否处于离职状态;其二,***还于2020年11月5日就**的工程量与被上诉人的另一工作人员增进杰签字确认,在此情况下,**有理由相信***于2021年1月18日还能代表上诉人确认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其三,上诉人与发包方等达成协议,仅认可**所作工程量价值三万元,因该内容形成时**本人并不在现场,“工程量仅价值三万元”亦无相关结算依据、计算标准,且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的前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姣 书 记 员  文理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