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合平路618号A座202-4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9104315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 上诉人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4民初17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3124民初17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裁定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或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管辖异议申请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一案,上诉人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该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但该院作出(2022)湘3124民初17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但该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上诉人住所地在长沙市芙蓉区,被告***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为有利查清本案事实,提升审判质效,现特上诉至贵院并请求移送至上诉人注册登记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或另一被告***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因建设工程之需在原告***经营的位于花垣县花垣镇的五金店购买案涉装修材料,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花垣县。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本案纠纷先于该院立案,故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2年6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上50%,计算至偿清之日);2、判令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28000元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一审被告***因建设工程之需在一审原告***经营的位于花垣县花垣镇的五金店购买案涉装修材料,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花垣县。因此,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